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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資詐騙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界限有哪些

集資詐騙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界限有哪些

集資詐騙的過程中往往會先虛構一些事實來吸引公眾,從而達到吸收其存款的目的,從這方面來看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其實是很類似的。這就造成不少人無法準確區分清楚這二者,那到底集資詐騙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界限有哪些呢?下面就讓本站小編為你做詳細解答。

一、犯罪目的不同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觀上通過犯罪行為所希望達到的結果。認定行為人的犯罪目的應該是從行為人的行為和結果中判斷。集資詐騙罪的目的是“非法佔有”,而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目的。一般認為是為了獲得生產經營所需資金,或者是出於搶佔市場、將非法吸收來的存款高利轉貸出去、進行證券投資等以謀取不法利潤為目的,而沒有非法佔有公眾存款的目的。所以兩者的關鍵在於是否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如果行為人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時,並無非法佔有存款或公眾資金的目的,但在將公眾存款吸收到手後,產生了將該筆存款或資金非法佔有目的的,應當如何處理?有一種觀點認為應以侵佔罪論處。也有觀點認為,此時,行為人的行為已由原來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轉化為集資詐騙,應以集資詐騙罪論處。這種以行為人後來的主觀心理狀態逆推其以前行為性質的觀點違反了主客觀相統一的原理,這種觀點值得商榷。

二、犯罪客觀方面不同

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須有刑法規定的危害行為。集資詐騙的犯罪行為人必須使用詐騙的方法,即必須使用隱瞞真相、虛構事實、使人產生錯誤認識的方法,才能構成犯罪,使用詐騙方法是其客觀方面的構成要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般表現為兩種形式:

一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即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在不具有吸收公眾存款的資格的情形下,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

二是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即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有權批准的國家機關的批准,通過投資、集資入股,成立各種名目的基金會等形式或者名義,面向社會,吸收公眾資金,從而達到吸收公眾存款的目的。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儘管規避了“吸收公眾存款”形式,但同樣是擾亂國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為,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具有同樣的實質。

因此,無論行為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還是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只要實施其中行為之一的,即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不須用詐騙方法,不以使用詐騙方法為構成犯罪的要件之一,無論行為人是否對存款人掩蓋其行為的非法性,都不影響該罪的成立。如若使用欺詐方式,僅僅是行為人為達到其犯罪目的而中間採取的環節性輔助行為,在行為人承諾歸還存款本息上,絕對沒有詐騙存款人,否則就不能以該罪論處,因而其欺詐性因素並不決定罪質。

三、犯罪類型不同

集資詐騙罪是結果犯,本罪的既遂不僅要求非法集資這一行為,而且要求騙取集資款這一現實的物質性結果出現。集資詐騙罪必須以行為人非法集資的數額達到法定的“較大”標準為條件,否則,只能當作一般違法行為處理。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行為犯,即只要行為人實施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且達到一定程度即構成本罪。

本站小編已經在上文中為大家總結了三點,其中有集資詐騙的情節更為惡劣一些,因此在《刑法》規定的量刑標準上面,自然就要對集資詐騙罪的處罰重一些。要是你在這方面還有不清楚的地方,可以直接來電諮詢我們的專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