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集資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界限
民間借貸是民間資本的一種流轉方式,非法集資也是民間資本的流轉,那麼民間借貸與非法集資有什麼不同呢?民間借貸與非法集資的界限是什麼呢?本站小編整理了相關內容,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詳細瞭解。
民間借貸集資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界限
由於缺乏監管,民間借貸集資處於灰色地帶,目前主要的規制手段是刑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18號對與民間借貸集資密切相關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的法律適用作出了具體解釋。《解釋》規定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內涵定義和認定標準,同時須具備的四個條件,並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具體行為方式進行了列舉 。對該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分別從公眾存款數額、吸收公眾存款的人數以及經濟損失數額三個方面予以了量化。
1. 民間借貸集資用於生產經營的,不應適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首先,《解釋》未明確將民間借貸集資列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解釋》第2條所列舉的11種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具體行為。第十一種行為是兜底條款,前十種行為不包括民間借貸集資。
其次,從刑法與民商法的關係看,如果將民間借貸集資用於正常生產經營活動,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實質是否定了民間借貸行為的合法性。且會得出不符合邏輯的現象,即個別民間借貸,不成立犯罪,公眾性民間借貸,成立犯罪,利息低,不成立犯罪,利息高,成立犯罪。因此,將民間借貸集資用於生產經營的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是錯誤的。
最後,《解釋》將吸收的資金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時是否成立犯罪,取決於是否歸還本息;如果產生了不能歸還的結果,就成立犯罪。根據這一規定,行為人的生產經營能力和市場機遇將成為決定是否構成犯罪的重要因素。這不符合主客觀一致的定罪基本原理,也不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的明確規定,任何人不得僅僅由於無力履行約定義務而被監禁。據此,行為時的確是民間借貸,事後無力償還的,不得被以犯罪論處。因此,民間借貸集資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的,即使不能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也不能作為犯罪處理。民間借貸集資,用於貨幣、資本經營時,才有擾亂金融秩序問題。
2.民間借貸集資中間人嚴格適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根據浙江省高院民間借貸審判報告,一些地方已經專門從事放貸的職業羣體,即所謂“職業放貸人”。有的地方還出現了一種專為借貸雙方提供“搭橋”服務的職業中介組織,使流向分散、信息不透明的民間借貸行為趨於組織化、公開化。針對這種現象,首要是加強監管,只有在在情節嚴重,嚴重擾亂金融秩序時,才有必要動用採取刑罰手段。
利誘性和公開性是判斷“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重要要件。如果集資人承諾的利息遠遠高於金融機構市場利率,遠遠高於司法保護上限的利率,是根本不可能兑現的利率水平,這種情況下,民間借貸集資,可以認定為“利誘性”。除此,還要從嚴把握“公開性”的認定。最後,目前的入罪門檻過低。《解釋》規定的“數額較大”標準個人20萬,單位100萬,打擊面太大,與社會現實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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