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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莫想打“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擦邊球

切莫想打“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擦邊球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達5萬元以上的行為。

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16條規定:

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偽劣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的;

2、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十五萬元以上的;

3、偽劣產品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但將已銷售金額乘以三倍後,與尚未銷售的偽劣產品貨值金額合計十五萬元以上的。

這裏要注意的是:

1、“摻雜、摻假”,是指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明示質量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性能的行為;

2、“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種使用性能的產品冒充具有該種使用性能的產品的行為;

3、“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級、低檔次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或者以殘次、廢舊零配件組合、拼裝後冒充正品或者新產品的行為;

4、“不合格產品”,是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

對於上述行為難以確定的,應當委託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鑑定。

5、“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品後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6、“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

對於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按照《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託估價機構進行確定。

二、犯罪構成

1、犯罪的主體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體是個人和單位,表現為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兩類人。生產者即產品的製造者(含產品的加工者),銷售者即產品的批量或零散經銷售賣者(含產品的直銷者)。至於生產者、銷售者是否具有合法的生產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2、犯罪的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行為人的故意表現為在生產領域內有意製造偽劣產品。在銷售領域內分兩種情況:一是在銷售產品中故意摻雜、摻假;二是明知是偽劣產品而售賣。

這裏要注意對故意內容中的“明知”的把握:

本罪中,生產者、銷售者對偽劣產品的生產、銷售是明知的,那麼就存在一個如何認定“明知”的問題。 “明知”包括已經知道與應當知道兩鍾情形,所謂“已經知道”,就是對將要發生的事實及其危害性已知曉明白;所謂“應當知道”,即是指根據行為人的年齡、經歷、學識、職務、職業以及職責等,推斷其對某些事實情況及其危害性的明白知曉。一般地,在判斷對本罪主觀罪過上明知時,難以認定的自然是應當知道的認定。

對生產偽劣產品者而言,“明知”作為其罪過形式是不言自明的。國家制定了《產品質量法》以及其它一些有關工農業產品的生產質量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詳細地規定了各類產品的各種生產標準和其它相關質量標準,不符合這些質量標準的產品不得投放市場。因此,生產優質、合格的產品是生產者的法律責任與義務,生產者對其生產的產品是否符合相關生產標準與質量標準,負有法定的注意義務,如果在知道不符合生產標準的情況下,仍然進行生產,無疑是一種故意行為。而在生產過程中對產品摻雜、摻假,或者以假產品冒充真產品,以次品冒充優質品、正品,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這些行為無疑都帶有故意心理,因為生產產品過程中、產品質量是需要經過層層把關的。

關於銷售者是否明知自己銷售的產品為偽劣產品,則需要予以科學地把握和認定。在司法實踐中,判斷銷售者是否明知,不應僅憑口供,應根據一切主、客觀條件進行綜合衡量,通過案件的具體情況,對銷售者的心理狀態進行綜合分析判斷。判斷這種“明知,主要分析以下幾點:(1)買賣雙方的成交價格。如果成交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就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2)進貨渠道是否正當,賣方有無正當合法手續。如果近貨渠道、購買手段都不正當,行為人就應當預見到購進的可能是偽劣產品。如果依然購進並予以銷售,就可認定行為人“明知”;(3)產品有無質量合格標記。如果產品沒有相應的應當具備的質量合格標記,就可以確定行為人明知銷售的是偽劣產品;(4)買賣、交接偽劣產品的方式方法以及時間地點。如果動用非正常的方式方法進行交易,行為人就可能明知是偽劣產品而予銷售。

在認定行為人對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是否明知時,應當綜合上述幾種因素進行考慮,而不是截然割開它們的內在聯繫。只有通過正確認定生產者、銷售者的主觀心態,判斷其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是否為故意,我們才能正確理解立法精神,既不放縱某些罪犯.也不殃及那些確實不“明知”的行為人。

3、犯罪的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普通產品質量的管理制度。普通產品是指除刑法另有規定的藥品、食品、醫用器材、涉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電器等產品,農藥、獸藥、化肥、種子、化粧品等產品以外的產品。國家對產品質量的管理制度是指國家通過法律、行政法規等規範產品生產的標準,產品出廠或銷售過程中的質量監督檢查內容,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損害賠償、法律責任等制度。

需要注意的是:

1、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犯罪對象

《產品質量法》規定,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因而,作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犯罪對象的產品而言,可以用於流通的工業、農業、日常生活等方面的動產,以及軍轉民產品、可流通的高科技產品。

但諸如建設工程、軍工產品、限制流通物也能夠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

1989 年國務院《關於嚴厲懲處經銷偽劣商品責任者意見》規定,偽劣商品包括:(1)失效、變質的;(2)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3)所標明的指標與實際不符的;(4)冒用優質或認證標誌和許可證標誌的;(5)摻雜使假,以假充真或以舊充新的;(6)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

國務院同時還規定,經銷某些產品,經指出不予改正的,即視為經銷偽劣商品。這些產品包括:

(1)無檢驗合格證或無有關單位允許銷售證明;

(2)未用中文標明商品名稱、生產者和產地(重要工業品未標明廠址)的;

(3)限時使用而未標明失效時間的;

(4)實施生產(製造)許可證管理而未標明編號和有效期的;

(5)高標耐用消費品無中文使用説明的;

(6)屬處理品(含次品、等次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裝的顯著部位標明“處理品”字樣的;

(7)劇毒、易燃、易爆等危險品而未標明有關指標和使用説明的。

《產品質量法》第37、38、40條規定的偽劣產品則包括:

(1)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

(2)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產品;

(3)不合格的產品;

(4)失效、變質的產品。這些即屬於較狹義的偽劣商品。

1997 年刑法第140條規定的四種偽劣商品屬於較狹義的偽劣商品。以這些法規規定看,生產、經營上述偽劣商品的法律責任可以是民事的、經濟的,也可以是刑事的、行政的。因此,在理解作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犯罪對象時,有不同的見地:有以《產品質量法》第37、38、40條的規定來界定其範圍的;有以刑法第 140條規定的四種行為方式來界定偽劣產品範圍的;有的只是在客觀方面描述了刑法第140條規定的四種行為方式,而沒有涉及偽劣商品的界定;有的在根據《產品質量法》界定偽劣產品的範圍後,而在認定本罪客觀方面行為時,又將偽劣產品“的範圍根據刑法規定予以了縮小。

正確界定偽劣產品的範圍,首先要判斷這些由於交換的商品是否具有刑法第140條規定的“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等情形。如果生產、銷售的產品符合這種情形,則應當認定偽劣產品。

因為按產品質量管理制度生產經營是生產者銷售者的主要職責,其生產經營的產品絕不能屬於《產品質量法》、《關於嚴厲懲處偽劣商品責仟者意見》等產品質量管理法律法規所規定的偽劣商品範圍,如果生產銷售的是這類偽劣商品並且銷售金額達到5萬元以上,則沒有理由對此不按本罪定罪量刑。

4、犯罪的客觀方面

客觀方面表現為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國家的產品質量管理法律、法規,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違反產品質量管理法律、法規一般是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以及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關於產品質量的地方性法規、規章、有關行業標準規則等。關於偽劣產品的界定標準,在上述產品質量法規中有規定。本罪在客觀方面的行為表現可具體分為以下四種行為:(1)摻雜、摻假。這是指行為人在產品的生產、銷售過程中摻入雜物或假的物品。(2)以假充真。這是指行為人以偽造產品冒充真產品,表現為偽造或者冒用產品質量認證書及其認證標誌進行生產或者銷售這類產品的行為。(3)以次充好。這是指以次品、差的產品冒充正品、優質產品的行為。(4)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這是指以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包括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在內)的產品假冒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產品的行為。根據法律規定的精神,上述四種行為屬選擇行為,即行為人具有上述四種行為之一的就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行為人如果同時具有上述兩種行為或兩種以上行為的。也應視為一個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不實行數罪併罰。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金額達到5萬元以上的情節是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在客觀上所要求的內容。

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認定

本罪是結果犯,對本罪的認定關鍵是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故意和客觀方面的結果來考慮。當行為人故意製造、銷售偽劣產品,銷售金額達到法律規定的5萬元以上時,即成立犯罪;銷售金額不滿5萬元的製售偽劣產品的行為一般屬違法行為,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於實踐中發生的僅僅查處到偽劣產品本身,而難以甚至根本無法查清偽劣產品的銷售金額的案件,根據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規定的銷售金額3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在處罰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時,銷售金額是定罪量刑的主要根據。因此,如何認定銷售金額,就成為司法適用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一個疑難問題。

根據刑法條文結構形式表明,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應當屬於選擇性罪名,行為人只要實施了生產或銷售偽劣商品中的任何一個行為,即可分別構成生產偽劣產品罪或銷售偽劣產品罪。如果既生產偽劣商品又銷售偽劣該種商品的,則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論處,而不實行數罪併罰。根據這種立法精神,生產偽劣商品行為可以獨立成罪,而並未規定生產者的偽劣產品非要銷售出去才定罪。既然每一個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都可以定罪處罰,那麼純粹的生產偽劣商品犯罪上行為也應當有 “銷售金額”的存在。因此,這裏的銷售金額應當理解為經營金額,也即“貨值金額”,可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即既包括已經銷售出去的偽劣產品的違法收入,也包括可能銷售的偽劣產品的金錢總額,即涵蓋了生產者、銷售者一切用於與偽劣商品犯罪有關的投入與產出的資金。這樣,行為人雖然生產了大量的偽劣商品,但由於某種原因而未能賣出,或者在銷售者大量購入偽劣商品後銷售過程中由於被查獲而被迫停止繼續銷售之時,也存在銷售金額。當然,這裏會出現了銷售金額如何計算的問題。在偽劣產品還未賣出之前,由於偽劣商品本身無價值的屬性,而不具備普通商品的價值與價格,一般來説,可以根據已經銷售出去的偽劣產品的價格、或洽談價,或被假冒同類產品的一般市場價,來確定其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銷售金額。這也是在適用其它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應當考慮的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