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犯罪辯護怎麼從輕辯護?
一、對受指派或奉命參與人員犯罪無罪或免罪辯護
單位犯罪是法定犯,政策性很強,刑法的手該伸多長,哪些人不該處罰,也完全是國家法律司法解釋根據現實狀況確定的。根據座談會紀要的規定,在單位犯罪中,對於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其刑事責任。這一規定,對於司法機關尤其是法院在審理單位犯罪案件中,認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具有重要指導意義。如(2011)津高刑二終字第16號刑事判決書中,認定公司兩員工受指派製作虛假報關單據,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作用較小,免予刑事處罰。該紀要中,對上述人員的責任減免甚至突破了刑法關於從犯的規定,直接認定一般不追究刑事責任。對於辯護人來説,此規定為其提供了非常輕鬆有效的辯護依據。
二、單位犯罪中直接責任人員主、從犯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分主犯、從犯的批覆》中規定:在審理單位故意犯罪案件中,對單位內部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一般情況下,不區分主、從犯,按照責任人所起作用,在刑法規定的具體刑罰種類和幅度內判處刑罰。但是,該規定在實踐中很難執行,單位故意犯罪的責任人員在犯罪活動中的地位、作用不同,不分清主、從犯,在同一法定刑檔次、幅度內量刑無法做到罪刑相適應的,如果不將單位故意犯罪中有關責任人員的犯罪行為作為一種特殊的共同犯罪,分清主、從犯,在量刑上將不能保持均衡,司法實踐中,對上述人員也多按照總則有關規定判處刑罰,對其中起次要作用的從犯,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如(2014)粵高法終二刑終字第105號刑事裁定書對各被告人作為單位犯罪的責任人員,也認定了主從犯,並根據主次責任確定量刑。因而,在辯護中,不能根據上述紀要規定,認為責任人員一般不區分主從犯,即不作主從犯辯護。對確定起次要輔助作用的,仍然應作從犯辯護。
個人為了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建立的公司或企業單位,一般不做單位犯罪論處,我國單位犯罪以雙罰製為主,單罰製為輔,單位犯罪辯護詞從輕辯護可以從犯罪人的主次責任人下手,法院一般也會根據主次責任來量刑,受指派的從犯量刑較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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