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執行完畢後發現新罪怎麼處理?
一、緩刑執行完畢後發現新罪怎麼處理?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漏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在下列兩種情況下應撤銷緩刑:
(1)在緩刑考驗期內又犯新罪的,不論是否在考驗期內被發現;
(2)在緩刑考驗期內發現漏罪的。
由此,我們可以看出該規定對於在緩刑考驗期滿後發現漏罪的能否撤銷緩刑的問題,既沒有肯定也沒有否定。然而,這樣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已經多次出現,對於該問題如何解決,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既然刑法沒有明文規定,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就不應當撤銷原判宣告的緩刑,原判刑罰在緩刑考驗期滿後就不再執行,而只對其漏罪作出判決並執行之。第二種意見認為:刑法對該問題沒有明確規定只是立法上的一個疏漏,對這樣的犯罪分子適用緩刑是有悖於我國刑法設立緩刑制度立法精神的,因此應當撤銷其緩刑。如果所發現的漏罪沒有超過追訴期,就對其漏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69條的規定進行數罪併罰,決定執行的刑罰;如果所發現的漏罪已超過追訴期,在撤銷緩刑後,只執行原判刑罰。
二、法律依據是什麼?
1、《刑法》第七十七條,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或者違反人民法院判決中的禁止令,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2、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後,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一般來説,犯罪行為人如果是被法院宣告對其實施緩刑的,在緩刑考驗期間內如果沒有再犯罪,那麼緩刑考驗期間屆滿後就可以釋放,即原判的刑罰不再執行,但是如果是考驗期內,犯罪分子又實施了新的犯罪行為以及公安機關認為其還存在犯罪行為的,就應當從新執行原判決,並對新罪進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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