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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如何執行怎樣完善

1、罰金刑如何執行

罰金刑如何執行怎樣完善

根據修訂的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一)自動繳納。這是指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犯罪分子能夠按時、自覺、主動地繳納全部罰金。自動繳納是實現罰金的最主要方式。犯罪分子的親屬自願代替犯罪分子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也應當允許。如果被判處主刑,這種悔罪表現可作為的情節適當考慮。

(二)強制繳納。這是指人民法院規定的繳納期限屆滿,有繳納能力的犯罪分子不繳納或不足額繳納罰金,人民法院採取相應的,強制犯罪分子繳納。強制繳納措施有查封、變賣財產、凍結存款、扣留收入等。對有繳納能力、期滿未繳納罰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採取強制措施、變賣其財產或執行其錢款時,也應當扣除其拖延履行這部分罰金的利息,利息可以按同期銀行存款利率計算。只有如此,才能給拖延罰金繳納的犯罪分子以應有的懲處。另外,拖延繳納會給司法機關罰金刑的執行增加一定的難度。因此,對有繳納能力而不繳納罰金的犯罪分子,在懲罰力度上應當和一時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犯罪分子有所區別,否則,就會影響犯罪分子繳納罰金的自覺性和主動性,不利於罰金刑執行。

(三)隨時繳納。對於不能一性足額繳納罰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其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繳納。這一方式有助於保證罰金刑的實現。繳納罰金,不受刑罰時效的限制,在任何時候都可能對被判處罰金的犯罪分子執行罰金刑,從而更好地發揮罰金刑應有的懲罰作用。

(四)減免繳納。在判決生效後,由於不可抗力之類的原因(天災人禍等等),按原判決數額繳納確有困難,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繳納。

減免繳納罰金必須具備幾個條件:確有無法抗拒或者基於人道主義事由;繳納原判決罰金確有困難;須經犯罪分子本人、其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申請;經人民法院查證上述情況屬實。只有同時具備這幾個條件,才能考慮減少或者免除罰金。

2、罰金刑怎樣完善

(一)廢除無限額罰金刑。修訂的刑法對許多貪利規定罰金的比例或上、下限額等,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但仍有些犯罪保留了無限額。如果罰金刑沒有規定相應限額,則往往造成人民法院對罰金判決沒有一個統一的量刑標準和參數,極易造成司法混亂、行刑不一。

(二)應對貪污受賄犯罪規定相應的罰金刑。在貪污賄賂犯罪中,除了單位、規定了並處罰金外,許多自然人犯罪條款只規定了,且沒收財產也只能在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情況下才可並處,這樣就會出現量刑幅度不銜接的情況。

(三)罰金數額的確定應與犯罪分子的實際承受能力相吻合。修訂的刑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犯罪情節輕重,決定了罰金數額的大小。繳納罰金還應考慮到犯罪分子的經濟狀況及承受能力。如果罰金過多,超出其負擔能力,就會使犯罪分子產生抗拒心理,影響刑罰的適用效果;如果數額過少,就會使犯罪分子感受不到經濟懲罰的痛苦,起不到懲罰作用。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應運用好自由裁量權,其罰金數額應當定位於刑罰執行效果與其實際承受能力的平衡處。

(四)明確罰金刑的執行措施、方法,以保障罰金的實現。修訂的刑法雖然規定了繳納罰金的各種方式,但法治成本理論告訴我們,繳納罰金本身這一司法的運作過程就要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雖然修訂的刑法規定了隨時繳納罰金的內容,但對於流竄作案、家在外地的犯罪分子而言,不管隨時繳納還是強制繳納都是相當困難的。一是涉及到異地執行,需要當地司法機關的配合;二是犯罪分子的財產不易掌握。有的雖有財產但事先採取了轉移,有的根本無財產可追繳,而又不符合減免罰金的條件。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具體規定措施和方法。同時,完善人民法院內部的業務職能分工,建立相應的執行保障體系、機制和措施,以有效地保障罰金刑的執行和實現。

罰金是刑事案件裏用金錢處罰的方法之一,在刑事案件中也是比較特別的方法。罰金的處罰數額有多有少。根據罪犯的犯罪情況和犯罪金額來判定罰金的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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