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認定累犯如何確定刑罰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起始日期的批覆
關於認定累犯如何確定刑罰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起始日期的批覆
根據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根據《批覆》,認定累犯時,刑罰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的起始日期,應從刑罰執行到期應予釋放之日起計算。
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2018-12-28
實施時間:2018-12-30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認定累犯如何確定刑罰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起始日期的批覆
(2018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認定累犯如何確定刑罰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起始日期的批覆》已於2018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8年12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8年12月28日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
你院《關於認定累犯如何確定刑罰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起始日期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批覆如下:
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刑罰執行完畢”,是指刑罰執行到期應予釋放之日。認定累犯,確定刑罰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的起始日期,應當從刑滿釋放之日起計算。
此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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