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衞過當的量刑是怎樣的
防衞過當,是指防衞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的犯罪行為。防衞過當不是具體的獨立的罪名,它只是表明防衞行為的性質,對構成何罪沒有決定性的影響,刑法也沒有專門條款規定防衞過當的罪名和具體適用的法定刑,因而不能定所謂的“防衞過當罪”。防衞過當具有兩方面的特徵:一、在客觀上表現為防衞行為明顯超過了必要限度並造成了重大損害;二、防衞行為必須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損害。
對於防衞過當的量刑,中國刑法第20條第2款規定,“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根據司法實踐,對防衞過當行為裁量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時,應綜合考慮以下情況:
(1)防衞行為的起因;
(2)防衞所保護利益的性質;
(3)防衞過當所明顯超過限度的程度及造成危害的輕重;
(4)防衞人主觀上的罪過形式及當時的處境;
(5)造成防衞過當的原因。
對防衞過當的犯罪人,在處理時應當正確適用刑法分則的有關條款,依法酌情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從審判實踐看,對防衞過當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或者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分別按照刑法典第235條和233條規定的相應量刑幅度減輕處罰;如果具備緩刑條件,可以使用緩刑;如果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應當免除處罰。對於構成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的,分別按照刑法典第234條和第232條規定的相應量刑幅度應當減輕處罰;如果具備緩刑條件的,可以適用緩刑;如果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應當免除處罰。
應當指出,對於防衞行為雖然造成不應有的重大損害,但客觀事實能夠證明防衞人主觀上確實不具有故意,也不具有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的,屬於意外事件,不應負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20條第2款規定,對防衞過當“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這是因為防衞過當的防衞人主觀上是出於為了保護合法權益免受不法侵害的動機,其主觀惡性小,其客觀上是在進行防衞的前提下造成的損害結果,所以只應對造成的重大損害承擔刑事責任。防衞過當的主客觀因素決定了其社會危害性較通常犯罪的危害性小,刑法對防衞過當的處罰原則,體現了罪行相適應的原則,從審判實踐看,防衞不法侵害超過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損害的情況是極為複雜的,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事實和情節進行具體的分析,確定是減輕處罰還是免除處罰,一般來説,對防衞過當致人輕傷的依法不負刑事責任,如果具備緩刑的,可以適用緩刑,如果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但究竟是減輕還是免除處罰以及如何減輕處罰則應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1)防衞目的,為保護國家、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而防衞過當,比為保護自己合法權益而防衞過當處罰應更輕。
(2)過當程度,比較行為的危險程度與防衞必要的最低限度,即考慮採用其他輕微防衞手段的容易程度,防衞過當所造成的損害差距越輕微,處罰相應輕微,嚴重過當,處罰相對較重。
(3)罪過形式,按疏忽大意的過失,過於自信的過失,間接故意等罪過形式的先後,減輕乃至免除處罰的幅度應是依法遞減。
(4)權益的均衡性及其性質,比較所要侵害的權益與所要保護的權益,是否明顯有失均衡,為保護重大權益而防衞過當,比為保護較小權益而防衞過當,處罰應當更輕。
(5)考慮侵害者不正當程度,例如,防衞以採用重大侵害方式,所侵害的利益超出應保護的利益的正當防衞,只有其他手段相當困難的情況下,才可能認可其必然性。
總而言之,研究防衞過當是為司法實踐提供理論依據,從鼓勵公民、勇於同不法侵害者作鬥爭的角度出發,能夠提高公民與不法侵害者做鬥爭的積極性,對維護社會秩序具有積極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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