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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農行副主任挪用公款的案例

2005年,被告人劉某利用身為縣農業銀行某營業所副主任兼信貸員的職務之便,將貸款户陳某、王某、王某某等13人分別歸還的發放扶貧貸款(每人均不超過 5000元),共計5.57萬元截留不入帳,挪用於為曾某在該市文清路所經營的某品牌皮鞋店資金週轉。被告人劉某並且在偵查期間退清了全部贓款。

某農行副主任挪用公款的案例

「意見分歧」

對被告人劉某的行為是否屬於挪用公款“情節嚴重”的情形的法律適用,存在不同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被告人劉某的行為是否屬於情節嚴重的多次挪用公款,要結合挪用公款的次數和總金額來認定,挪用公款的次數達三次以上,挪用總金額接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標準的,應認定為情節嚴重的多次挪用公款,處五年以上有期徙刑。否則,不能認定為情節嚴重的多次挪用公款。本案被告人劉某雖然13次挪用公款,但挪用的總金額5.57萬元,離數額巨大標準相差甚遠,認定為情節嚴重的多次挪用公款,顯然有失公正。故只能認定為挪用公款的一般情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被告人劉某分別截留了13個貸款户歸還的貸款共計5.57萬元,用於他人經營週轉,即13次挪用公款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且數額較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人劉某多次挪用公款,屬挪用公款“情節嚴重”情形之一,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應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被告人劉某雖然分別截留了13個貸款户歸還的貸款共計5.57萬元,用於他人經營週轉,但每次挪用公款的數額均在5000元以下,均未達到挪用公款數額較大的起點,即每次挪用公款,均未達到定罪量刑的起點標準,不能認為多次挪用公款。如不考慮挪用公款的數額,僅以次數認定,那多次挪用公款總金額未達數額較大(尚不構成犯罪)即屬挪用公款情節嚴重,顯然有悖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的多次挪用公款應解釋為每次挪用公款的數額均達較大。故本案被告人劉某的行為不屬於挪用公款情節嚴重的情形,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管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以挪用公款1萬元至3萬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以挪用公款15萬元至20萬元為“數額巨大”的起點。挪用公款“情節嚴重”,是指挪用公款數額巨大,或者數額雖未達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惡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嚴重影響生產、經營,造成嚴重損失等情形。根據上述司法解釋,“多次挪用公款”屬於“情節嚴重”;依照刑法規定,對於情節嚴重的,應當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刑法和司法解釋均未明確下列哪種情形的“多次挪用公款”才能理解為“情節嚴重”:一是隻要挪用公款次數多,即便累計數額未達到定罪處刑的標準,即“數額較大”的起點,就屬於“情節嚴重”;二是挪用公款次數多,並且累計數額達到定罪處刑的標準,就屬於“情節嚴重”;三是挪用公款次數多,並且每次挪用的數額都必須達到定罪處刑的標準,就屬於“情節嚴重”。因此,僅以行為人挪用公款次數多就當然屬於“情節嚴重”的理解,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據。

本案中,被告人劉某多次挪用公款,每次均在5000元以下,累計數額5.57萬元,離“數額巨大”的標準甚遠,並且在偵查期間退清了全部贓款,在法庭上自願認罪,不足以認定其挪用公款行為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而依據以上規定,被告人挪用每一筆公款時,均未達犯罪數額,應屬違法行為,不構成犯罪,只有依據《解釋》第四條規定,累計才構成犯罪。

尤其是我國刑法原則中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及“疑罪從輕”的處理原則,將被告人劉某多次挪用公款(每次挪用數額不達定罪數額)來認定被告人系“多次挪用”屬挪用公款“情節嚴重”的情節,顯然是與立法原則相違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