窩藏、包庇的案例分析
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05)蚌刑終字第117號
原公訴機關懷遠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於懷遠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2005年1月21日被抓獲,當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因涉嫌犯強姦罪被批准逮捕,當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懷遠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傑,安徽法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趙某,女,1943年4月24日出生於懷遠縣,漢族,不識字,農民,住懷遠縣唐集鎮華光村。200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當月8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批准逮捕,當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懷遠縣看守所。
懷遠縣人民法院審理懷遠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某犯強姦罪、原審被告人趙某犯包庇罪的案件一案,於二○○五年六月七日作出(2005)懷刑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張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案情涉及個人隱私,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佩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張傑、原審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依據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現場照片、淮南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記表及抓獲經過等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2002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張某在本村婦女楊某某家東邊的路上遇見楊某某,遂將楊某某拖至路邊的麥地裏,強行將其姦污。當晚,被害人到朱疃派出所報案,案發。被告人張某外出打工,2005年1月21日被抓獲歸案。
2004年4月份,被告人趙某明知兒子張某是犯罪嫌疑人,為幫助其逃避法律處罰,到淮南市夾溝鄉找人假冒“陳軍”的名字為張某辦理了一個身份證,並將身份證送給在南京打工的張某。
原判認為,被告人張某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婦女發生兩性關係,其行為已構成強姦罪。被告人趙某明知張某是犯罪的人而幫助其張某逃匿,其行為已構成窩藏罪。對被告人張某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判處;對被告人趙某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之規定予以判處。原判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張某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二、被告人趙某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庭審中,上訴人張某提出,其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是女方願意的。其辯護人認為,原判認定事實的證據存在諸多矛盾,定罪量刑錯誤。蚌埠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人員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量刑正確,應予維持。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以證實:1、被害人楊某某陳述,其在2002年1月10日晚上到陳雲俠別人家途中被上訴人張某強姦,之後其即回家告訴其丈夫,然後兩人向村幹部報告和向派出所報案。其否認以前與上訴人張某有性關係。2、證人趙某某(系被害人丈夫)證實,其妻子楊某某當時回家講她被張某強姦了,其二人遂去追攆張某,在張某家和村長家先後發生了打架。證人江善毛也同樣證實了以上情況。3、證人趙漢林證實,被害人楊某某及趙某某在案發當晚找其講楊某某被張某強姦,後張某家人要其找楊某某家人私了,楊某某家人不同意。其證實張某家人要私了一節還得到了證人張保利、張志連證言的證實。4、證人陳煥如證實,原審被告人趙某為張某辦假身份證情況。5、上訴人張某供述,其與被害人楊某某在案發當晚發生性關係,楊某某夫婦指控其強姦與其及家人打架,以及其母親趙某為其辦理假身份證,辯解其與楊某某以前有性關係。6、原審被告人趙某對其為張某辦假身份證的事實無異議。7、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情況。8、淮南市公安局夾溝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記表證實,上訴人張某冒充陳煥如兒子以“陳軍”名字辦理假身份證的情況事實。9、户籍證明證實上訴人張某、原審被告人趙某的身份情況。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且相互印證,原判已經作為定案的依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現上訴人張某上訴提出,其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是女方願意的,而不是其強姦被害人。其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認為,原判認定事實的證據存在諸多矛盾,因此對上訴人定罪量刑是錯誤的。經查,上訴人張某所稱其與被害人在案發前就有性關係的説法被害人予以否認,且不能得到其他證據的證實;被害人指控上訴人實施強姦行為是及時的,並得到了相關證人證言的印證,而張某自己也供認與被害人發生了性關係,以上證據同時還證實了張某家人企圖和被害人私了而被拒絕的情況。因此,根據現有證據能認定上訴人張某對被害人楊某某以暴力脅迫手段實施了強姦行為。故其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某違背婦女意志,採用暴力脅迫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係,其行為已構成強姦罪。原審被告人趙某明知張某是犯罪的人而為之辦假身份證,幫助張某逃匿,其行為已構成窩藏罪。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張某的上訴理由和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蚌埠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人員的出庭意見予以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馮 健
審 判 員 駱傳平
代理審判員 陸瀟茹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李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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