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窩藏、包庇罪立案標準是怎麼規定的?

一、窩藏、包庇罪立案標準是怎麼規定的?

窩藏、包庇罪立案標準是怎麼規定的?

窩藏、包庇罪立案標準,是存在窩藏和包庇的行為,就構成了本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的規定,窩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本罪為選擇性罪名,具體包括窩藏罪和包庇罪。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處罰事由:犯窩藏、包庇罪而情節嚴重的,是本罪的加重處罰事由。這裏的情節嚴重,是指窩藏、包庇的客體是危害嚴重的犯罪分子;窩藏、包庇犯罪分子的人數較多的;窩藏、包庇犯罪分子的時間較長,致使犯罪分子長期法外的;多次窩藏、包庇犯罪分子的等。

二、包庇罪與偽證罪的區分

偽證罪是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故意作假證明、鑑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隱匿罪證的行為。偽證罪中的故意作虛假證明為犯罪人隱匿罪證的行為,與窩藏、包庇罪有相似之處,其主要區別在於:

(1)包庇罪是一般主體,而偽證罪為特殊主體,偽證罪只限於證人、鑑定人、記錄人與翻譯人。

(2)包庇行為發生的時間沒有限制,而偽證罪則只能發生在判決以前的偵查、起訴、審判過程中。

(3)包庇罪是通過使犯罪人逃匿或者採取其他庇護方法,使其逃避刑事制裁,偽證罪掩蓋的是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犯罪情節。

(4)包庇罪對象既可以是未決犯,也可以是已決犯,而偽證罪所包庇的對象只能是未決犯。司法實踐中最容易混淆的是包庇罪中的作虛假證明與偽證罪中的證人作虛偽陳述如何區分的問題。

區分二者,一是考察作虛假證明或者虛偽陳述的主體是否確實具有證人身份;二是考察作虛假證明或者虛偽陳述的內容是否確實是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如果本不具有證人資格的人即本來就不知道案件真實情況的人假冒證人的,儘管其所陳述的內容是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也不能定偽證罪,而應以包庇罪論處;反之,儘管是確實知道案件真實情況的證人,如果陳述的內容不是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也不構成偽證罪,而應以包庇罪論處。只有既具有證人身份,所作的虛偽陳述又確實是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才構成偽證罪。

對於窩藏和包庇罪的具體立案情況,應當由司法機關在審查相關案件時,根據是否存在窩藏和包庇的行為來進行處理,只要存在上述行為的就構成了嚴重的違法事實,可以進行量刑處理,對判決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上訴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