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待俘虜罪與虐待被監管人罪的界限是什麼?
一、虐待俘虜罪與虐待被監管人罪的界限
俘虜也屬於被監管的人員,而且這兩種犯罪在客觀方面的行為表現是相同的,在定罪上可能發生混淆。其主要區別有以下幾點:
1、在犯罪侵害的客體上,虐待俘虜罪侵害的是俘虜管理秩序,而虐待被監管人罪侵害的客體是司法監管秩序。
2、在犯罪的客觀方面,這兩種犯罪的對象不同,虐待俘虜罪所虐待的是戰時被我方俘獲的敵方武裝人員及其為武裝部隊服務的人員,而虐待被監管人罪所虐待的是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
3、在犯罪的主體上,虐待俘虜罪的主體是軍人,而虐待被監管人罪的主體是司法工作人員。當俘虜因其戰爭罪行被審判而進入刑事訴訟程序時,其具有雙重身份,虐待這樣的俘虜應按處理想象競合犯的原則,以較重的罪名虐待被監管人罪論處。
二、虐待俘虜罪構成要件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我軍的俘虜管理制度。我軍對放下武器的敵軍官兵,實行寬待政策,給予人道待遇,不殺不辱,不沒收私人財物,受傷給予治療,妥善處理死亡俘虜的遺體和遺物。這是我軍瓦解敵軍的政治工作原則的具體體現。我軍不僅在戰場上歷來奉行寬待俘虜的政策,而且我國批准加入《關於戰俘待遇的日內瓦公約》。虐待俘虜的行為直接侵害了我軍的俘虜管理制度,削弱了我軍俘虜政策的威力,損害了我軍的聲譽,使敵人的反動宣傳有機可乘,導致敵人頑抗到底,增加了我軍奪取勝利的困難。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虐待俘虜,情節惡劣的行為。虐待的對象必須是俘虜,即在戰爭或武裝衝突中被我方俘獲的敵方武裝人員及其他武裝部隊服務的人員。如果僅為敵方的普通百姓,則不屬本罪的犯罪對象。虐待行為一般表現為侮辱人格,不人道的生活待遇,打罵、體罰、折磨及施以其他酷刑,強迫從事危險性和屈辱性的工作,摧殘其身體等。隨意殺死俘虜的行為屬於嚴重侵害俘虜人身權利的犯罪,已超出虐待行為的本意,不應再以本罪論處。虐待俘虜的行為既可以發生在戰時,也可以發生在戰後,所以本罪沒有限定為戰時犯罪。
只有情節惡劣的虐待俘虜行為才構成犯罪,如一貫虐待俘虜屢教不改的,虐待俘虜的手段特別殘酷的,因虐待等行為導致俘虜自殺、兇殺、逃跑、鬧事等嚴重後果或造成惡劣政治影響的,因虐待導致俘虜傷殘和死亡的等。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且主要是對俘虜有管理責任的軍職人員,也可以是其他軍職人員。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虐待俘虜的行為破壞了俘虜管理秩序,將會對我軍作戰造成危害,卻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發生。過失不構成本罪。虐待俘虜的動機多為義憤、敵意和報復心理,不論出於何種動機,情節惡劣的均構成虐待俘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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