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自首情節有哪些?
交通肇事罪存在自首情節的依據
《刑法》第六十七條對自首作出了明確的界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有自首的表現説明罪犯的主觀罪過較之未自首者輕,可以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該制度對犯罪具有昭示作用,使其行為人產生趨向,從其立法意圖而言,主要是做到罰當其罪。刑法第六條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
從司法實踐看,交通肇事者對其行為後果並不存在故意,允許其適用從寬處理的量刑情節,可以起到鼓勵肇事者主動投案,悔過自新的效果,並有利於查清事實,分清責任,及時賠償受害者,保持社會穩定,這與法律的精神也是相符的。
需指出的是,自首屬於刑法範疇的制度,只適用於交通肇事已構成犯罪的情形中,而對於未構成犯罪的普通交通肇事行為,不存在自首的問題,肇事者主動投案並交待肇事行為則可在行政處罰時作為一項從輕處罰情節予以考慮。
司法實踐中,交通肇事罪自首情節的人認定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未逃逸,而是停車搶救並主動報案,是否以自首論處?
肇事者未逃逸的行為不應認定為自首,而應直接在第一法刑的量刑幅度內,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確定其應適用的刑罰。主要依據如下: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的,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該條法條中,第一檔法定刑適用於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未逃逸而聽候有關機關處理的情形,一旦逃逸,法定刑即升格為第二甚至第三檔。
從法律基礎理論上講,當過失行為開始只是造成較輕的後果,而且該較輕的結果有可能向着更嚴重的結果轉化時,行為人就有責任防止這一嚴重結果發生,如果行為人不履行作為義務,法律就應當對此在原有行為之外做出另一評價。
“逃逸”加重處罰的目的
1、規勸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後及時搶救受害人,以保護受害人的人身和生命安全。
2、規勸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後及時保護現場,及時向有關部門報案,以保證交通事故的有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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