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交通肇事罪的自首?
淺析交通肇事罪的自首?
我國《刑法》第133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關於自首的規定是否適用交通肇事犯?司法實踐中認識不一致,過去也很少適用。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也應當存在自首情節:
首先,刑法總則指導刑法分則,這是一般原則;而總則中並沒有對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作出限制性的規定。因此,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應當不受犯罪性質(種類)的限制。
其次,刑法是國家的基本法,而公路交通規則屬於行政法規。法律效力低的不能排斥適用法律效力高的,這也是法律適用的一項原則。因此,不能用交通管理法規的某些規定,作為否定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的依據。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於嚴格依法處理交通道路肇事案件的通告》中明確規定:“對犯交通肇事罪後自首的,可酌情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是完全正確的。
關於交通肇事自首的認定,交通肇事案件有其特殊性。司法機關在處理時,應當根據這類案件的特點和具體情況,正確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做到區別對待,這也是嚴肅執法的體現。對於交通肇事後潛逃,後又自動投案的,仍應認定為自首,但處罰上應和其他自首的有所區別;對極少數後果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也可以不從輕處罰。因為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而不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特別應當注意的是,在一些交通肇事案例中,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編造謊言,對自己的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實百般抵賴,其投案的實質不是為了接受法律的追究,而是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因而不能簡單地把犯罪嫌疑人的投案行為認定為自首。
在交通肇事犯具有自首的情節的量刑方面應當法定情節區別判決:
在“不逃逸且無其它特別惡劣情節”的交通肇事犯罪狀態下,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如實交待自己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實,則成立自首,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之內從輕或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免於處罰;
在“不逃逸但有其它特別惡劣情節”的交通肇事犯罪狀態下,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如實交待自己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實,則可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之內從輕、減輕處罰;
如果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逸後又能自動投案,如實交代自己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實,則可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之內從輕、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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