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駕駛罪辯護策略有哪些?
一、危險駕駛罪辯護策略有哪些?
1.檢材(血樣)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審查。
首先談“檢材(血樣)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審查”。交通民警查處醉駕違法行為,有一個規定“動作”,即提取車輛駕駛人的血液樣本。這是交通民警在現場查獲有醉駕嫌疑的,但尚未確定行為人有“醉酒”後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行為的情況下,交通民警按接處警規範及行政案件辦理規定開展的前期現場處置工作之一。
這個提取車輛駕駛人血液樣本的規定“動作”,依據我國《行政強制法》第十條、《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五條,以及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屬於一種法定的行政強制措施。因此,可以確定地説,車輛駕駛人的血液樣本是公安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刑訴法司法解釋》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必須“經法庭查證屬實,且收集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方可作為定案的根據。
2.非法鑑定意見的排除
其主要涉及的問題有:
(1)鑑定機構未經檢驗檢測機構計量認證。
(2)檢材與《血樣提取登記表》的記載不一致。
(3)檢材的流轉、保管、送檢等各個環節缺乏清晰的證明。
(4)鑑定程序違反規定。主要表現在:A、實際只有一名鑑定人員實施鑑定,違反了《司法鑑定程序通則》第十九條“司法鑑定機構對同一鑑定事項,應當指定或者選擇二名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的規定。B、是隨意使用鑑定標準。上述情況,無論哪一種,均應當被視為鑑定程序違反規定。
(5)鑑定過程和鑑定方法不符合相關專業的規範要求。
(6)“乙醇檢驗報告”,即鑑定意見的形式嚴重不符合相關規定。
最後,關於非法鑑定意見的排除,還有一個問題需要説明,就是從理論上看,《刑訴法司法解釋》第八十五條針對非法鑑定意見所確立的排除規則,屬於“強制性的排除”規則,而不是“自由裁量的排除”規則,更不屬於“可補正的排除”規則。這是因為,法庭對於司法解釋明文列舉的非法鑑定意見,無須考慮偵查人員、鑑定人員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也無須考慮採納這類鑑定意見會否“影響司法公正”,而只要發現它們屬於司法解釋所確立的違法情形的,就可以自動地加以排除,而不需要附加其他方面的前提條件。這樣,法庭就只根據違法的行為來確立排除性的制裁措施,而不需要考慮違法是否對鑑定意見的證明力造成消極的影響。
綜合上面所説的,違法者在認定為危險駕駛罪的時候是可以請律師來為自己辯護的,在辯護的過程中律師就會根據實際的案件情況來幫助受害者,儘可能的為當事人減輕相應的處罰,但前提也是必須要有合法的證據來證明自己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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