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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環境罪的無罪辯護的策略有什麼?

一、污染環境罪的無罪辯護的策略有什麼?

污染環境罪的無罪辯護的策略有什麼?

污染環境罪的無罪辯護的策略主要有:

污染環境罪有效辯護策略一、事後積極補救減損之辯

根據《解釋》第5條:實施污染環境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規定的行為,剛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但行為人及時採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消除污染,全部賠償損失,積極修復生態環境,且系初犯,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為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確有必要判處刑罰的,應當從寬處罰。

以上規定被認為是環境污染犯罪中寬嚴相濟政策的適用情形之一,該規定提示辯護律師在接受委託後,如果嫌疑人的行為符合《解釋》中的規定,即有證據證明其構成以上三個罪名。

在這種情況下,應及時做好庭前辯護工作,告知行為人及時採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消除污染,全部賠償損失,積極修復生態環境,有可能被認定為情節輕微,如果案件在審查起訴階段,公訴人可能不起訴,如果案件在審判階段,法院有可能做出免予刑事處罰的判決。即使確有必要刑事處罰的,採取以上措施可以作為量刑情節,應當從寬處罰。

同時,嫌疑人採取以上措施也是在彌補自身的過錯,從一定程度上有利於保護我們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最大限度地發揮刑法的威懾和教育功能。

污染環境罪有效辯護策略二、是否屬於嚴重污染環境行為之辯(十八種之一)

根據《刑法》第338條規定,污染環境罪的實行行為是指實施了違反國家規定的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行為。其中違法性在一般情況下很難構成有效辯護,故辯護策略主要應圍繞有無實施排放、傾倒或處置行為和行為對象是否屬於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這兩點。

有無實行污染環境行為是有效辯護的重點策略之一,污染環境中的實行行為一般表現為與生產經營活動相關聯的行為,因其涉及社會生產生活的方方面面,所涉及到的知識面非常廣,這就對司法人員提出很高的要求,如果不熟悉相關領域,則極有可能導致偵查方向錯誤,所構建的證據體系也會因為犯下專業性錯誤而坍塌。辯方在此環節中,一定要深入瞭解案件相關背景知識,重新審視控方認定的實行行為,以及與污染物的監測數據、污染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

如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則不構成犯罪。“嚴重污染環境”存在着如何認定污染環境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因果關係的問題。由於部分環境污染犯罪行為往往是通過環境介質作用於被害人或其財產,環境污染行為多具有間接性;有時這種損害結果並非立即顯現,有時經過十年、幾十年甚至更長時間才顯現,危害結果具體潛伏性;導致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結果的原因可能有多種,可能是多種污染行為共同作用的結果,污染原因具有多因性;在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因果鏈條中,有些污染行為起直接作用,有些污染行為起間接作用,因果鏈條具有複雜性。

這就提示辯護律師一定要研究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嚴重污染環境的18種情形,較多地涉及到物理、化學等理科知識,具備理工科背景的刑事律師為污染環境的嫌疑人做辯護,其工作應該會更加的得心應手、水到渠成。所以,這就要求我們真正理解有關知識背景,提出直擊要害的辯護觀點,而不是隔靴搔癢。

污染環境罪有效辯護策略三 、嚴重危害後果之辯

從污染環境罪基本罪狀表述來看,危害結果是要件之一,因此,污染環境罪的基本罪是結果犯,而不是行為犯或危險犯。儘管《解釋》界定了嚴重污染環境的 18 項認定標準,為了降低入罪門檻而將部分情形的入罪標準擴大為行為犯。

但從立法本身來看,行為後果仍然是定罪量刑的首要考量因素。該部分的辯護策略,應重點圍繞危害後果的評價是否正確、後果與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等方面。值得一提的是,作為加重條款的《解釋》第三條第14項則以“其他後果特別嚴重的情形”作為兜底,對於該兜底條款的理解在實踐中極易被擴大。

在裁判文書網中檢索即可發現,各地法院運用該條款,對被告人在三年以上加重處罰的案例已經出現,有法院僅根據污染物的排放數量遠超入罪標準而直接認定為“其他後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筆者認為,排放數量遠超入罪標準仍然屬於犯罪情節的範疇,不能直接推導出“後果”是否嚴重。在刑法明確規定為“後果”加重犯的情況下,排放數量即使再大,也只是“情節”特別嚴重而非“後果”特別嚴重。

此外,在解釋兜底條款時應遵從同類解釋規則,即“當刑法詞語含義不清時,對附隨於確定性語詞之後的總括性詞語的含義,應當根據確定性語詞所涉及的同類或者同級事項予以確定”。從罪刑法定原則以及禁止類推不利於被告人的角度,不宜在法律及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作隨意突破,認定屬於“其他後果特別嚴重的情形”,加重對被告人不應有的處罰。

此外,亦有部分法院會根據環境污染損害鑑定評估報告,將環境污染損害費用作為損害後果而適用該兜底條款。以“行為人已直接造成了區域生態環境功能和自然資源的破壞,無論對環境資源造成的損害,還是修復將污染引發的風險降至可接受水平的人工干預措施所需費用,都會遠遠超過對污染物直接治理的費用”,據此認定為 “其他後果特別嚴重”的情形之規定,應當認定本案污染環境“後果特別嚴重”。

另外,由於這種以評估報告方式作出的結論並非刑事訴訟意義上的鑑定結論,在證據效力上,只能作為專家意見。對其作出的主體、作出的程序和依據以及結論是否客觀科學都必須進行嚴格地審查,必要時,辯方也可以就同一問題提供專家意見以供法庭參考。

污染環境罪有效辯護策略四、污染物標準認定之辯

關於行為對象的辯護策略,通過研究《解釋》第一條入罪標準的18種情形,會發現所規定的污染物並不相同:包括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危險廢物;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因此,作為辯護策略,就應當審查據以入罪的染污物是否符合相應標準當中的範圍。

第一,一般污染物能否構罪。

污染環境的有毒、有害物質種類繁多、不可計數,不同污染物對環境的毒害程度又有很大差異。除可認定屬於本條第18項規定的“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一般只能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比如案件中的污染物不屬於含重金屬和持久性有機污染物,但卻有相關的國家排放標準,能不能適用該項規定,以超過排放上限3倍以上作為入罪依據?對照《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 8978-1996),可以找到非常多的例子,比如化學含氧量(COD)、氨氮、糞大腸菌羣數,這些都有相應的排放標準,可以被認為是一般意義上的污染物,但如果以這些污染物的含量超過標準3倍以上,而判決被告人污染環境罪名成立,顯然違背現行法律規定。

第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認定。

《解釋》第15條規定“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有毒物質”:

(一)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二)《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

(三)含重金屬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外,還以兜底方式規定了“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加上刑法條文中的“其他有害物質”,這兩類物質應由何種機構以何種標準加以認定,規定尚不明確,在司法實踐當中容易產生分歧,也註定成為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

污染環境罪有效辯護策略五、行政環境監測/檢測數據證明力之辯

污染環境罪是典型的行政刑事交叉案件,為加強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之間的有效銜接,統一相關部門認識,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解釋》第12條明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監測數據,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公安機關單獨或者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取污染物樣品進行檢測獲取的數據,也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

但對於這些監測和檢測數據,辯護律師可以從四個方面進行審查:一是收集主體資質的審查;二是收集點位的審查;三是收集程序的審查(取樣容器的選擇和清洗、採樣設備的交叉污染問題、瞬時採樣和不穩定採樣的要求、採樣液位的選擇、採集污水需要溢出、需要添加保存劑、粘貼水樣便籤確保樣品同一性);四是監測程序的合法性審查(接受贋品的程序審查、監測人員的資質審查、監測方法依據的審查、監測過程的審查、監測報告的簽字人審查)。筆者認為這是非常值得借鑑並推廣的審查方法,為實質性的辯護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礎。

對污染物的監測數據,應重點審查取樣及送檢程序是否合法、取樣點是否具有代表性、樣本是否存在混同、檢測結果是否符合入罪標準等方面。目前國家已經陸續出台了水環境保護標準、大氣環境保護標準、土壤環境保護標準等一系列環境保護標準,在大類當中還有細分標準,不可謂不全。例如國家環境保護部頒佈的《固定污染源廢氣揮發性有機物的採樣氣袋法》、《再生銅、鋁、鉛、鋅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相關文件中,就對污染物的採集工具、採集點、採集程序、企業邊界、排放標準等均作出了詳細規定,辯護工作應結合這些規定展開。

污染環境罪有效辯護策略六、鑑定意見證明力之辯

《解釋》第14條規定“對案件所涉的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依據司法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意見,或者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對於此,如果環保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依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組織專家研判等得出認定意見的,必須載明涉案單位名稱、案由、涉案物品識別認定的理由,按照“經認定,……屬於不屬於……危險廢物,廢物代碼……”的格式出具結論,加蓋公章。

《解釋》第13條規定:“對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所列的廢物,可以依據涉案物質的來源、產生過程、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以及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等證據,結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等出具的書面意見作出認定。對於危險廢物的數量,可以綜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業的生產工藝、物耗、能耗情況,以及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等證據作出認定。

司法實踐中出現,以環保部門出具説明的方式來認定其他有毒物質和其他有害物質,筆者認為,該條第13條僅是明確了監測數據的出具主體和要求,而對於物質屬性存疑的,則應作為專門性問題適用第一款規定,即由司法鑑定機構出具鑑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檢驗報告,而不能僅憑環保部門及監測機構提供的書面材料來作出認定。

污染環境罪有效辯護策略七、非單位犯罪中不符合共同犯罪之辯

污染環境罪案件很多情況下都屬於單位犯罪,與其他罪名所涉及單位犯罪不同責任人較個人犯罪定罪量刑往往較輕,但《解釋》第11條規定,對於單位實施環境污染相關犯罪的,適用與個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標準。司法解釋制定者認為單位實施環境污染相關犯罪往往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應當從嚴懲治。

除了單位犯罪,實踐中有一些不構成單位犯罪,但企業內部不同層級人員被控污染環境罪共同犯罪情況,尤其要把握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

按《刑法》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一、有無犯意聯絡。第二、有無事前無通謀。第三、有無希望或放任的主觀心態。第四、有無共同實行行為。如果上級或者下級對於其他人所實施的污染環境行為沒有以上共同犯罪情形,就不能僅因為內部工作分工以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污染環境罪有效辯護策略八、行政調查中是否屬於自首之辯

2017年1月25日環境保護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下發了《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中提到了環保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之間的協作機制,結合實踐中行政執法移送案件的特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出台的《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2010年意見》)等相關司法解釋性文件的規定,行政執法移送案件的自動投案主要有三種情形:

1、在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未被發現或者犯罪事實已被發覺,犯罪嫌疑人尚未被發覺以前,向公安、檢察、法院等司法機關投案,或者向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投案,都可以認定為自動投案。

2、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辦案機關調查談話或者被宣佈調查措施以前,向公安、檢察、法院等司法機關投案,或者向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投案,也可以認定為自動投案。

3、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均已在檢查過程中被發覺,並已受到行政執法部門的調查,再到公安等司法機關投案的,不能視為自動投案。

如果在行政機關例行排查中如實交代,節省了司法資源,應當認定為自首。

現在國家非常看重環境的同時也用定罪的形式要求公民不能隨便破壞,否則就用刑事的處罰來規制違法的公民來進行賠償甚至是拘留的,但是有些公民的污染行為實際上還沒有到犯罪的地步而被指控的,辯護的時候就需要用各種辯護技巧來儘可能減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