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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詞共同受賄應該怎麼寫?

辯護詞共同受賄應該怎麼寫?

一、辯護詞共同受賄怎麼寫?

辯護人認為,就本案現有證據形成的法律事實,不能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受賄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就本案而言,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受賄罪,至少應當同時具備兩點:一是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二是為他人謀取利益。而在本案中,沒有證據能夠證明被告人非法收受了他人的財物,也不能證明被告人為他人謀取了利益。

1、首先,被告人沒有非法收受他人財物。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收受的財物是君臨天廈的房產及其配套設施。而這套房產的所有書面資料都可以證明房產的所有權人是趙某,而不是王某。從法律上,房產的所有權是以登記而不是以實際佔有或者使用為標準的,所以被告人不是該房產的所有權人,也就不存在收受該財物的事實。

退一步講,即使該房產是以趙某的名義登記,而實際上是被告人享有,公訴機關也沒有證據證明該房產是被告人非法收受的。從本案證據上,即沒有行賄人的指證,也沒有受賄人的供述,房屋是以什麼方式成為被告人所有無法得到確切的認定。從整體來看,被告人與李某關係很好,很有可能是情人關係(張某、崔某供述),甚至人們認為他們之間是特別好的情人關係(張某供述)。在這種情況下,在李某有相當的經濟能力的情況下,兩人之間互贈財物(王某也經常給李某財物),是再正常不過的事情,法律上是完全允許的(紀律上另當別論),不屬於非法收受。

還有,被告人是一個正常人,有正常人的思維和感情,有幾個朋友互通有無也是正常的事情。朋友之間在經濟能力允許的情況下互贈財物並不違反法律規定,也不屬於非法收受。當然,被告人又是一個有特殊身份的人,其與他人互贈財物、以及收受財物的目的是什麼,是否存在為他人謀利益的情形也應當考慮到本案對事實的認定中。而本案恰恰並沒有被告人為他人謀利益的事實存在。

2、被告人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

辯護人認為,從廣義來講,交流創造利益,而利益推動交流。人與人之間的交往也是一種交流,所以利益的存在是一種自然。如果幾個人,尤其是幾個朋友之間在交往的過程中互相給對方帶來一定的利益,那非但不違反法律規定,相反還是有積極意義的。所以辯護人認為受賄罪中的“為他人謀取利益”應當是指為他人謀取不正當的、否定性的利益。而本案中,沒有確切的證據證明被告人為李某謀取了不正當的利益。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為李某謀取的第一項利益是向張某説情給李某貸款。曾經作過介紹、甚至曾經給張某打過招呼可能是事實,但這僅僅是為了促成一個有希望的企業良好發展。李某以非法手段貸到款項不是被告人能夠預知、能夠控制的。因為審查貸款是銀行的職責,對此,被告人是無權過問的。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為李某謀取的第二項利益是被告人找公安局交涉為李某平息欠款事宜。從案卷材料可知,當時因為經濟糾紛,有人糾結帶黑社會性質的人員,每天在東方之珠在酒店鬧事,致使酒店無法正常營業。辯護人認為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協調各方面力量對此進行處理並最終給予平息是對良好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的維護,是有積極意義的事情,並不是給李某謀取刑法意義上的“利益”。

二、相關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受賄罪,至少應當同時具備兩點:

一是非法收受他人財物;

二是為他人謀取利益。

而在本案中,沒有證據能夠證明被告人非法收受了他人的財物,也不能證明被告人為他人謀取了利益。

被告人是否能夠勝訴或者是敗訴,大部分的原因都是取決於辯護詞的,如果被告人明明對案件的事實沒有任何的意義,犯罪已經成為了現實,但是辯護人卻對被告人做了無罪的辯護,那麼敗訴是必然的,所以辯護詞的書寫對於辯護人還有被告人而言都是至關重要的。

標籤:受賄 辯護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