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跡鑑定原告不給原件怎麼辦
一、筆跡鑑定原告不給原件怎麼辦
筆跡鑑定當中原告不給原件的應該由法院來處理,也不能進行強制鑑定,更不能處罰對方,更多的是應該恰當的去勸説對方配合進行鑑定,在訴訟當中雙方都應該積極的配合司法鑑定的流程。司法實務中,民事訴訟當事人負有舉證責任一方向法院申請司法鑑定,法院准許並移送司法鑑定中心,另一發拒不配合,鑑定中心因此將案卷退回法院,此時法院應當如何處理才能符合法律規定?在民事訴訟法及有關的司法解釋中並無明確規定,實務中各法院的處理方法也不一致。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這是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一方向法院依法申請司法鑑定,此鑑定必須對方配合才能完成,如筆跡鑑定,親子鑑定等等,對方拒絕配合,會導致鑑定無法實施,無法認定需要通過鑑定確定的案件事實的結果。此時應當推定申請鑑定一方所主張的待鑑定案件事實成立。因為負有舉證責任一方在向法院申請鑑定並得到法院准許時,已經完成舉證義務,此時舉證責任轉移到應當配合鑑定的另一方,另一方只有配合鑑定才能完成其舉證義務,其拒不配合鑑定,視為放棄舉證,應當對案件事實的舉證不能承擔不利後果。即,可推定申請鑑定一方主張的案件事實成立。
鑑定結論作為證據之一,它的科學性、真實性直接關係到案件的實體審理。為此,《證據規定》規定了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的情形,目的就是為了更好地還原事情真相,保障各方當事人的權益。但是,法院啟動重新鑑定程序後,被鑑定人卻拒絕配合的,應如何處理?這一問題目前還是法律規定的盲區。例如:在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原告傷愈後自行委託鑑定機構進行了傷殘鑑定,並被鑑定為九級傷殘,被告接到法院送達的法律文書後,當即對鑑定書提出質疑並提出重新鑑定申請,法院依法准許後,依法將相關事宜移交本院司法技術部門處理,但原告一直推脱沒有時間,拒不配合重新鑑定,致使該重新鑑定無法進行。
而原告傷情的等級直接關係到被告的賠償數額,原有證據不宜採信,新的證據無法取得,致使該案久拖不決。但在原告拒不配合重新鑑定下,人民法院既不能採取強制鑑定,也不能對其進行懲罰。筆者認為,立法對解決該問題的空白,不僅影響案件的實體審理,也影響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威。
綜上所述,在訴訟活動當中如果有一方不配合鑑定的,法院會進行相應的處理,但並不能給出一定的處罰,或者強制要求對方進行鑑定,對於訴訟活動當中的鑑定流程等雙方都應該積極的配合,為訴訟提供一定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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