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他人名義招搖撞騙由誰承擔刑事責任?
一、冒用他人名義招搖撞騙由誰承擔刑事責任?
冒用他人名義招搖撞騙由冒用者承擔刑事責任,我國《刑法》第22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二、借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是否具有效力
我國《合同法》並未直接規定借用他人名義簽署合同的效力問題,但是從法理上來看,如果有關合同的實質權利義務承受人認可並接受有關合同當事人的地位,則支持該合同的有效性更有助於有關糾紛的解決。
從代理關係角度看,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規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由此可知,如果名義借款人知悉實際借款人用其名義向銀行借款且不反對,則存在其“默認”的問題。我國《合同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 “當事人依法可以委託代理人訂立合同。”第四十八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我國法律規範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冒充他人的名義實施違法犯罪行為。即使是當事人沒有時間,想要他人代理的,也需要拿着代理委託書,才能以他人的名義實施一些合法行為,並且一旦代理關係結束,那麼其將不再具有冒用他人名義行事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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