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司法解釋
一、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1.1.法〔2001〕8號)
關於違法發放貸款罪。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造成50~100萬元以上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造成重大損失”;造成300~500萬元以上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造成特別重大損失”。
由於各地經濟發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參照上述數額標準或幅度,根據本地的具體情況,確定在本地區掌握的具體標準。
二、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只有銀行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才能成為本罪主體。構成本罪的前提是“違法”,但不存在關係人問題,只是在放貸中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因此出現重大損失的後果才構成犯罪。
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和有關個人實行雙罰。
三、本罪是新設立的罪名,1979年《刑法》無此規定。本罪行為1979年《刑法》以“玩忽職守”定罪處罰,由於銀行體制變化和加強金融從業人員的制約需要,設立本罪更為科學。
二、違法發放貸款罪刑法規定
第一百八十六條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關係人發放貸款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關係人的範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有關金融法規確定。
在主觀上,違法發放貸款罪是出於過失,但要求必須造成了重大損失,才能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而這裏的貸款不僅包括了人民幣,還可以可以是外幣。不過也需要注意,如果發放的並不是貸款,那麼就不能以違法發放貸款罪論處。而除了自然人可以構成本罪外,單位也是可以成立本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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