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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貸罪違法發放貸款量刑是怎樣規定的

一、騙貸罪違法發放貸款量刑是怎樣規定的

騙貸罪違法發放貸款量刑是怎樣規定的

根據司法實踐,違法發放貸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追訴。按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關係人發放貸款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二、違法發放貸款罪的構成要件

(一)客體方面

違法發放貸款罪侵犯的客體系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體為國家的貸款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對象為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

(二)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的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較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違反國家規定”所指的是違反《商業銀行法》《民法典》《貸款通則》《貸款證管理辦法》《信貸資金管理辦法》《民法典》等等一切法律或行政法規有關信貸管理的規定。

(三)主體方面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單位主體包括由中國境內設立的中資商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企業集團服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城鄉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經營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其他任何單位包括外資金融機構(含外資、中外合資、外資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等)和個人都不能成為本罪主體。

(四)主觀方面

違法發放貸款罪在主觀方面一般表現為過失,即行為人對於其非法發放貸款行為可能造成的重大損失是出於過失,這種過失一般是過於自信的過失,即行為人對於自身違反國家規定而發放貸款的行為可能導致的損害結果未能預見,或者雖然預見但輕信可以避免。

在發放這類貸款時,應積極的對這類放貸人員進行審核,審查這類人員的貸款目的和償還能力。具備我國的償還能力時,才能對這類人員進行相應的貸款償還。如償還不了的時候,應積極的對這類抵押物進行拍賣償還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