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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違法發放貸款罪司法解釋規定違法放貸怎麼處罰?

一、內蒙古違法發放貸款罪司法解釋規定違法放貸怎麼處罰?

內蒙古違法發放貸款罪司法解釋規定違法放貸怎麼處罰?

內蒙古違法發放貸款罪司法解釋規定違法放貸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規定(二)》第42條對違法發放貸款罪的立案追訴標準作出了規定:

1、違法發放貸款在100萬以上的;

2、違法發放貸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

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1)違法放款100萬以上,無論時間長短、損失與否都是要追究刑事責任的;

(2)以上的數額規定可以是單筆貸款形成的,也可以是多比貸款累計形成的。

二、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司法解釋

(一)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關係人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個人違法向關係人發放貸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2.單位違法向關係人發放貸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個人違法發放貸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2.單位違法發放貸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第33、34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公發[2001]11號。)

關於違法向關係人發放貸款罪。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關係人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條件,造成10-30萬元以上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造成較大損失”;造成50-100萬元以上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造成重大損失”。

關於違法發放貸款罪。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造成50-100萬元以上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造成重大損失”;造成300-500萬元以上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造成特別重大損失”。(“關於印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第2條第4項,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8號。)

任何的違法放貸行為,都是已經影響了社會的經濟秩序的,故此我國司法機關也明文規定,任何的銀行職員,在審核貸款的請求時,必須要嚴格審核申請者提交的材料,若是材料不足,將不能放貸,若是其在受賄後放貸,就就有可能構成違法放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