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民事立案後證據不足開庭嗎?
不開庭,證據不足的,駁回訴訟請求。
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1、在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的,經向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調查收集。依職權調查收集後證據充分的,應當開庭審理,仍然缺乏證據的,説服自訴人撤訴或者裁定駁回。
2、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沒有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收集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説服自訴人撤訴或者裁定駁回。其理由首先是這類案件的自訴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案件的證據不足,它不屬於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情況;其次是經自訴人申請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並不等於“控審不分”、“偵審不分”,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行為不屬於偵查行為,屬於人民法院職權行為。
3、進一步強化案件旁聽和民眾參與程度,貫徹落實高檢院關於加強不起訴和申訴案件公開審查力度的要求。以在被害方對犯罪嫌疑人表示諒解的基礎上,邀請委員、廉政監督員、犯罪嫌疑人所在村書記、村主任及社會其他人員共同參與公開審查評議不起訴處理決定的公正性。對於申訴、賠償、重大疑難等疑難複雜案件實行公開聽證的方式,以消除被害人的疑慮,疏導其對立不滿情緒,確保公平公正。
在一些審查案件中,常常會遇到一些法院以證據不足為由而採取不立案的現象,而“立案後證據不足怎麼處理”也已成為大多數當事人極為關注的一個話題。在實際生活中,面對立案後證據不足的問題,相關人員都需及時地採取有效的法律措施加以解決,且實際生活中具體的解決的方式方法有很多,人們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靈活地選擇解決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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