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立案後證據不足怎麼處理
一、民事案件立案後證據不足怎麼處理
民事證據不足的,駁回訴訟請求。
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九十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二、證據不足的認定方法
1、個別判斷,逐個審查。即要對案件的每一個證據的證據力和證明力加以確定,緊緊抓住判斷每一個證據的標準,也就是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這項標準,加以權衡,不符合標準的應視為證據不足;
2、運用比較、鑑別、分析的方法,進行綜合判斷,排除矛盾,凡是矛盾沒有得到排除,即可視為證據不足;
3、實物檢驗的方法,又稱實物驗證法則。按照唯物主義的基本立場和觀點,案件中所有的言詞證據,都要有實物證據驗證。
三、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1、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不相當的證言;
2、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言;
3、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
4、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複印件、複製品;
5、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我國民事訴訟證據規則規定,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而交換證據的時間應當確定在答辯期屆滿後,開庭審理前這一段時間。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截止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准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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