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主動調查證據法律依據是什麼?
我們都知道刑法上的定罪量刑都要講究主觀與客觀的統一,而其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就是客觀方面。而與客觀方面相掛鈎的就是證據,證據在司法機關進行偵查,起訴,審判過程中都扮演着很重要的角色。所以法官在審判的時候特別注重證據的作用,而且大多數法官為了準確定罪量刑會採取調取證據的措施,但是有些人就疑惑,他們的依據是?在此小編就為大家收集了一些法官主動調查證據法律依據的資料,方便大家理解。
一、法官調取證據法律依據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五條: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提出的證明文書,應當辨別真偽,審查確定其效力。
第三十七條: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第四十五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對於涉及國家祕密的證據,應當保密。
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於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第一百一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按照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要求,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
二、什麼情形下法官可以調取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64條中規定,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這裏的意思,是指人民法院應當主動調查收集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由於民事訴訟貫徹處分原則和辯論原則,因此作為裁判依據的證據應當由當事人提出,當事人收集有困難的可向法院申請提出,所以一般情況下,法院不宜依職權主動收集。主動收集將違背當事人平等原則、處分原則和辯論原則。因此應當對法院主動調查收集證據的範圍進行限制,對《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加以限制。 依照《證據規定》,“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
(1)、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
(2)、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迴避等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第一類情形是指在案件審理中發現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此時案件漢方本身的實體利益爭議已不是唯一的調查重點,為了確保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不受損害,法院可以依職權主動調查收集相關證據,查明事實,作出相應處理。第二類情形所涉及的事項與實體爭議無關但關係訴訟的講行,為了使訴訟程序能夠正確合法地進行下去,在雙方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有關程序事項時,法院應依職權主動調查有關事項,收集相關的程序方面的證據。
法官主動調查證據法律依據來自與我國的法律條文,和具體法律規定。法律主動調查證據是為了能夠及時查明犯罪事實,懲治犯罪,保障人權。所以法官在調查證據時,應該嚴格按照法律程序,進行法律調查,否則就是知法犯法,讓罪犯逍遙法外,讓人民的利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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