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取證據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一、調取證據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調取證據的法律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提出的證明文書,應當辨別真偽,審查確定其效力。
二、訴訟代理人要求法院調查證據的情況是什麼?
訴訟代理人可以要求法院來進行調查收集證據的情況只分為以下三種。
第一是證據,是關於國家有關部門的檔案材料。
1、對於這一點來説,屬於公權力部門的個人檔案資料,公民是沒有辦法得到的,甚至平時連看到都沒有辦法,例如登記報告和支出記錄等等。
2、對於這一點,如果必須要拿做法庭上作為證據的話,只能由法院出面來進行處理,否則的話,這一個證據沒有辦法拿到,對於整個案情的走向是有一定危害的,案件沒有辦法得到一個公正客觀的迴應,那麼此次訴訟也是沒有效果的。
第二點是涉及國家祕密,商業名或者是個人祕密的資料。
1、在我國,不管是國家,商業還是個人的隱私都是不允許任何公民去侵犯的,包括在銀行的存款記錄,消費記錄等等,都屬於個人的隱私,那麼在這個時候,如果對於財產問題有一定糾紛,想看當時有沒有轉移財產的話,就必須要拿到當事人的支出的報告。
2、那麼此時只能由法院出面向銀行來調取這個報告,自己是沒有辦法得到的,所以這種情況之下,也屬於法院調取證據職權範圍之內,如果有必要的話,法院應當行使自己的職權去調取這樣的證據。
第三點是由於客觀原因當事人不能收集的其他材料。
1、這是一個比較兜底的規定,如果該證據的內容不屬於以上兩種,但是案件之中必須要使用的話,就可以用這個條款來請求法院來進行受理,比如説對於某些證人的口供,該證人心理出現了極大創傷,不可以見當事人,並且做筆錄的話,那麼此時就可以由法院出面找一個與案件無關的工作人員去做這個筆錄。
2、這樣可以讓這個人最大程度地説出真話,然後對於整個案件的審理是有幫助的。在這種情況之下,當事人是不方便出面的,那麼只能由法院來代替執行。
3、如果需要法院調取的證據是符合以上三種規定的話,那麼就可以由法院來進行調查取證了。這三種情況之外,都是由當事人自行去許多證據的,法院沒有時間和精力給每一個案子都去調取資料和證據,所以這一點只是一個比較特殊的情況而已。
4、如果當事人沒有辦法取得證據,並且也沒有必要由法院出面去調取證據的話,就屬於證據不足。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自己的舉證責任沒有達到,此時就很容易面臨敗訴的風險。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當中,大多數人對訴訟這種活動並不是特別的瞭解,如果要想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話,必須要提交相關的證據來證明自己的主動主張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只有這樣人民法院才會予以支持,所以在這種情況之下的話,就需要自己調查證據或者是申請人民法院調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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