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的證據保全制度是什麼
一、民事訴訟法的證據保全制度內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採取保全措施。待保全的事實材料應當是能夠證明案件有關事實的材料,具有毀損、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的可能性,並且待保全的證據材料無法向法院提交。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第九十三條利害關係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依照《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於30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二、證據保全的條件
(1)申請人與申請公證是事項有利害關係;
(2)申請公證事項的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間對申請公證的事項無爭議(即使利害關係人對申請公證的事項有爭議,公證處只要查明該行為、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和事實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只要是為了當事人的正當的、合法的的權益,也應當出證);
(3)申請公證的事項屬於公證處的業務範圍;
(4)申請公證的事項屬於本公證處管轄。
民事訴訟法的證據保全制度現在並不十分健全,所以在實際審判中,就會出現證據損壞的事情。所以要加大對證據保全制度的完善,這樣也有利於司法的公平公正,也能最大的限度保障當事人的利益。所以大家還是多瞭解一下相關的法律知識,對自己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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