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證據保全的條件是什麼
實踐中,有些證據可能因為自然原因或人為原因滅失或難以取得,為了防止這種情況可能給當事人的舉證以及法院、仲裁機構的審理帶來難度,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證據保全制度,對於保護證據,確定案件事實具有重要的作用。下面由本站小編為您介紹民事訴訟證據保全的相關知識,請大家閲讀。
一、民事訴訟證據保全的概念
訴前證據保全是指指利害關係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於起訴之前申請人民法院對有關證據予以提取、保存或者封存的強制措施。
二、民事訴訟證據保全的條件
證據只要具備如下條件,申請人或訴訟參與人即可申請法院採取證據保全措施,法院也可以主動進行證據保全。
1、證據有滅失的可能。
如證人因衰老、疾病有死亡的可能,將來作為證據的物品容易腐壞、變質等。
2、證據將來有難以取得的可能。
例如,證人將要出國。雖然難以取得不等於無法取得,但會影響案件的及時處理,甚至影響辦案的質量,因此應當及時保全。
3、證據的保全應在開庭前進行。
“不得遲於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因此,證據保全也應在開庭前完成。如果是屬於在庭審期間新發現的證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供或由人民法院收集,沒有必要進行證據保全。
上述情況,只要具備其中之一,就可採取保全措施。諸如證人證言、物證、書證等都可能成為保全的對象。
三、證據保全的解除
證據保全的解除能否參照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九章關於訴訟保全的有關規定,主要涉及兩個問題:
1、訴前證據保全是否因利害關係人在一定期限內不起訴而得以解除?
為督促利害關係人慎重啟動訴前證據保全程序、保障訴前證據保全程序與本案訴訟程序的有效銜接,訴前證據保全可以參照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之規定,申請人在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2、證據保全是否因被申請人提供擔保而解除?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主要適用於財產保全程序,因為財產保全的目的在於保全被申請人的責任財產以保障最終判決的執行,而被申請人提供擔保亦可保障最終判決的執行,故可以解除相應的保全。但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保護證據,確定事實,保障申請人的程序性權利,故除非有例外情形,如申請人同意等,否則證據保全不因被申請人提供擔保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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