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保全制度是如何規定的?
新民事訴訟法的保全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新的民訴法進一步完善了保全制度,首次對行為保全問題作出規定。
現行民訴法對行為保全問題未作規定。侵害知識產權等案件有時需要禁止當事人作出某種行為,或者要求其作出某種行為,以制止侵權發生,防止損害擴大。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法律作了相關規定。
新法在財產保全的基礎上增加了這方面的規定: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一項“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第102條 “保全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的規定,財產保全的必要條件之一就是提出訴訟保全的案件必須是給付之訴,或者包含給付之訴的合併,即提起的訴訟請求必須具有給付內容。如果訴訟只是單純的確認合同無效之訴,確認合同無效不需要申請執行,不存在有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財產保全限於“請求的範圍”是指“訴訟請求的範圍”,而不是財產保全申請書的請求,故法院不能採取訴訟保全措施,否則就超出原告的訴訟請求,違背了民法“不告不理”的原則。
“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這裏法律的用語是“可以”。也就是説,法院是否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是需要經過司法審查的。如果法院已經認定訴訟是確認之訴,那麼就不能再做出保全裁定。
通過上述的瞭解,相信大家對民事訴訟保全制度有了進一步的認識,可知,由於某些原因,使案件判決難以執行或者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對於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需要注意的是,保全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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