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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管轄權約定有什麼效力?

一、民事訴訟管轄權約定

民事訴訟法管轄權約定有什麼效力?

1、有效條件

協議管轄有效需要符合以下條件:雙方需以書面形式約定,口頭協議無效。只能就合同糾紛約定;只能針對第一審法院的管轄進行約定;協議管轄法院的範圍只限於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不得變更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協議必須做出確定、單一的選擇。協議不明或協議選擇了兩個以上可選擇的法院管轄的,協議無效。

2、約定不明的法律後果

在仲裁案件中當事人有時會約定“出現爭議,可以提交仲裁機關或者法院解決”此類看似“萬無一失”的管轄條款,其實當事人並不瞭解該種約定在法律上是無效的。首先,就《仲裁法》的規定而言,當事人的仲裁協議或者仲裁條款應當是明確的,即仲裁事項或者仲裁機構應當是明確的。即使當時約定不明確,也應當通過後續協商進行補正。如果當事人自始至終未明確仲裁事項或者仲裁機構,那相應的仲裁協議或者仲裁條款應當被認定為無效 。其次,依據最高院有關《仲裁法》的司法解釋,如果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該約定無效 。如此的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被認定為無效之後,當事人就必須向法院起訴以解決相應的爭議。而管轄法院的選定,如果當事人無法達成一致的話,就又必須按照法定管轄來確定,當事人的權利又會暴露與其初衷不一致的情形之中。

不過,一方當事人在沒有約定仲裁協議或條款的情形下,直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而另一方當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對仲裁管轄提出異議的話,那麼就視為其同意了相應仲裁的管轄 。如果一方當事人在約定仲裁協議或條款的情形下直接向法院起訴,而法院未發現仲裁協議且另一方當事人未在法院首次開庭前對法院管轄提出異議的,那麼就視為其放棄了仲裁協議 。後兩種情形與當事人開始的約定都不一致,但是當事人後期的行為導致了其原有權利的喪失,有可能是因為其自願,但是更有可能是其對相應程序的不瞭解導致了自身權利的受損。但是,不能期望一般當事人對法律有相應的瞭解,這裏就體現了律師存在的價值了。

因此,如果當事人的管轄約定不是合法、有效、明確的,那麼其訴訟權利很有可能受到限制,相應的實體權利或利益也會受到相應的損害。

民事訴訟法管轄權約定的有關事宜如上所述。在進行管轄權約定的時候首先要確定約定的人民法院或者是仲裁機構具有管轄權,符合級別管轄以及地域管轄的約定。然後要進行書面確認,沒有書面約定是無法確定管轄權的約定的。如果約定不明將會導致管轄權只能按照法律規定的進行,會使當事人的權益受到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