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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約定管轄地如何確定?

在民事訴訟的案件中首先要考慮的的是管轄權的問題。所謂的管轄權是指由哪一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的案件進行審理和裁判的權力。因此,民事訴訟約定管轄地的確定對民事案件具體在哪一個人民法院來解決爭議或糾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下面本站小編就為您詳細介紹。

民事訴訟約定管轄地如何確定?

民事訴訟約定管轄地如何確定

一、新舊民訴法的區別:

1、增加了可以“約定管轄”的當事人:“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

2、將“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修改成“合同的當事人”

3、增加了“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

二、約定管轄的主體

根據上述區別可以看出,新的民訴法將“約定管轄”的當事人由原來的合同雙方當事人,擴大到“合同的當事人”及“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

1、“合同當事人”指依法簽訂合同並在合同條件下履行約定的義務和行使約定的權利的自然人、企業法人和其它社會團體。合同當事人常見是雙方,但也有三方以至於多方。合同擔保人(保證人)、抵押權人、質權人等均可以成為合同當事人。可見,新民訴法擴大了可以約定管轄的主體,這也是符合實踐需要的作法。

2、“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財產可分為:有形財產(又稱“有體物”.),如金錢,物資;無形財產(又稱“無體物”.),如債權,知識產權,虛擬財產權等。也可以為:積極財產,如金錢,物資及各種財產權利;消極財產,如債務。日常生活中常見的財產有房屋、土地、車輛、船舶、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金錢等等。根據新民訴法的規定,因這些財產權益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以書面形式約定管轄法院。

三、約定管轄適用範圍和限制

1、適用範圍:新民訴法將原民訴法中“5類”固定的約定管轄法院,擴大到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法院成為列舉管轄法院。依據新的民訴法,如運輸始發地、目的地、票據支付地等等法院均可以成為約定管轄的法院。

2、限制:約定管轄時,不能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以及約定的地點不能與爭議無任何實際聯繫。

(1)級別管轄:

級別管轄是指劃分上下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八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第十九條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第二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二)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

(2)專屬管轄:

專屬管轄,是指法律強制規定某類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轄,其它法院無權管轄,也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更管轄。與其他法定管轄相比,專屬管轄具有優先性、排他性與強制性。

國內專屬管轄的範圍如下:

⒈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⒉因港口作業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由港口作業地法院管轄。

⒊因繼承遺產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由價值大小來認定)管轄。

涉外專屬管轄的範圍如下:

根據我國新《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屬於我國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涉外民事案件有:

1.在我國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糾紛;

2.在我國履行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糾紛;

3.在我國履行的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糾紛。

例如:在海口居住的甲乙簽訂一份車輛轉讓合同(價值18萬元),丙作為擔保人,住五指山市。根據新的民訴法規定,合同當事人甲、乙、丙可以書面約定選擇甲、乙、丙住所地法院、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標的物所在地等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一級法院管轄,但合同上不能約定海口中院或海南省高院管轄。反之,就違反了“級別管轄”。

隨着我國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讓人們的工作和活動的範圍逐漸擴大,跨省、跨國等行為非常普遍。因此,公民在跨省、跨國行為中產生的民事行為也具有跨地域性,為節約訴訟成本,民事訴訟約定管轄地的問題便成為人們在跨地民事行為中面臨的重要問題。結合上文,國家對管轄地的確定便有了具體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