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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規定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是什麼?

民法在我國有着很重要的地位,是法治社會中必不可少的法律,是解決民事糾紛的重要依據,和人民的切身利益有着密不可分的聯繫。因此對於民法的不斷完善和修改讓人民羣眾的權益得到更好的保障,對民法的瞭解是必不可少的。那民法總則規定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是什麼?下面及詳細介紹。

民法總則規定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是什麼?

一、民法總則規定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怎麼解釋?

這其實是民法總則第93條所規定的內容:“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它所闡述的是無因管理。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義務,為避免造成損失(損失既包括自己也包括他人,或者僅為他人),主動管理他人事務或為他人提供服務的法律事實。管理他人事務的人,為管理人;事務被管理的人,為本人。無因管理之債發生後,管理人享有請求本人償還因管理事務而支出的必要費用的債權,本人負有償還該項費用的債務。 無因管理是一種法律事實,為債的發生根據之一。無因管理之債的產生是基於法律規定,而非當事人意思。

二、無因管理的特徵

1、無因管理是管理他人事務的行為。

管理人必須為本人管理一定的事務,不管是對本人財產的保存、改良、利用,還是對其處分。管理人管理事務的行為是事實行為,而不是法律行為。因為確定無因管理不是基於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務的意思表示,而是基於一定的需要管理的客觀事實狀態,所以,無因管理不以管理人與本人的雙方意思表示為要素,它不是法律行為,而只能是事實行為。至於管理事務的內容是事實行為還是法律行為,則在所不問,因為客觀事物複雜多樣,管理人管理的事務可能是事實行為,如為本人飼養牲畜,也可能是法律行為,如為本人及時退掉將因過期而作廢的車船票。但不論是事實行為,還是法律行為,都必須是能夠產生債權債務關係的行為,這有兩方面的涵義。一方面是指被管理的事務必須有確定的主體,如果是對公共事務的管理,如打掃街道衞生,則不構成無因管理;另一方面是指被管理的事務本身具有一定的經濟內容,能夠產生一定的債權債務關係,如果管理人在管理事務時既不耗費一定資財,也不獲得一定的收益,例如僅為鄰居看守房屋,這也不構成無因管理。同時,管理事務的行為還必須是以作為的形式表現出來的合法行為。如果管理人管理事務的行為是違法行為,這不僅不構成無因管理,而且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至於管理事務的行為之所以要以作為的形式表現出來,這是因為管理人本身沒有管理事務的義務,管理人不作為,就不能表現出其對事務的管理,這樣也不構成無因管理。

2、無因管理必須是為了他人的利益。

也就是説,管理人必須有為他人謀利益的目的。從其動機來看,管理人的管理從為他人利益服務出發;從其效果來看,管理行為所取得的利益最終都為本人所享有。如果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務是為了管理人自己的利益或本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則不是無因管理。當然,管理他人事務的意思是事實上的意思,而不是效力上的意思,所以不用表示,但這並不是説不用向任何人表示,而只是指不用向本人表示,這是因為管理人為本人謀利益的目的必須得到公眾的證明或讓別人好判斷,所以,管理人的意思必須向本人以外的第三人(特定或不特定)表示。尤其是在本人事務與管理人事務混雜在一起的時候,管理意思的表示更為重要。當然,管理意思的表示形式可因管理事務的性質不同而有所區別:如果被管理的事務非本人莫屬,則管理人只須有管理事務的行為即可;如果被管理的事務既可能是本人的事務,也可能是第三人的事務,甚至可能是管理人自己的事務,則除管理事務的行為之外,還必須有相應的書面或口頭的意思表示。至於管理人在管理事務時是以本人的名義,還是以管理人自己的名義,則在所不問,只要主觀意思上是為了本人的利益,以誰的名義都行。

3、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務無法律上的義務。

如果管理人與本人之間有管理事務的協議,或法律規定管理人有管理他人事務的義務,比如,甲應邀為乙修理房屋,或無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購置衣物,均不構成無因管理。只有在既無當事人的協議又無法定義務時,管理人對他人事務的管理才是無因管理。在這裏,連帶債務值得特別一提。對於連帶債務,當其中一個債務人代其他債務人履行了全部債務時,有的人認為這是無因管理。筆者認為,這種看法是不正確的。因為法律規定連帶債務人之間互負連帶債務,債權人只要找到一個債務人,便可要求他履行全部債務,該債務人代替其他債務人履行債務,其根據是法律規定的連帶債務人的義務,而不是“無法律上的義務”,所以這種情況不屬於無因管理。至於該債務人在償還了全部債務之後,再向其他債務人追償的問題,則另當別論。

也就是在於他人沒有任何書面形式的具有法律效用的約定的前提下,幫助他人管理,為了不讓他人損失而作出的規定,而管理者就依法享有一定的管理費,這個費用是法律上允許的必須要支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