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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規定的監護制度的相關規定是什麼?

生活中我們經常會聽到監護二字,其實監護有的人過於片面的認識是大人對於小孩子的監護。事實上我們對於老人、無法正常行動的人一樣有監護義務。對於監護,民法總則中就專門對它有系統的講解,下面請跟小編一起來了解民法總則規定的監護制度相關規定是什麼?

民法總則規定的監護制度的相關規定是什麼?

一、什麼是監護制度

1、監護的概念

監護是指對特定的自然人的人身、財產以及其他合法權益依法進行監督和保護的法律制度,履行監督和保護職責的人,稱為監護人,被監督和保護的特定的自然人,稱為被監護人

2、監護制度的內容。

監護制度的內容涉及監護的開始,監護機構,監護人的資格及其職責,監監護關係的設立、變更、終止,監護人的報酬,監護責任等。

二、民法總則規定的監護制度的相關規定

1、按照以往《民法通則》及相關法律法規所建立的監護制度下,制度關注的重點以代管被監護人財產、代為作出民事法律行為、保護交易安全為主,一旦民事主體被確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法庭將以監護人的意思表示為準,僅考慮監護人代為作出之民事法律行為。

2、而在《民法總則》所設立的新的監護制度下,立法理念發生了重大轉變。《民法總則》確立的最有利於被監護人原則和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願的規定,維護了被監護人人權,尊重被監護人自主決定權。由於監護制度作為民事主體制度的構成部分,故除了涉及監護糾紛外,其他糾紛中對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存在爭議的,被監護人真實意願亦將成為審理要點。也就是説,案件審理中,涉及被監護人民事法律行為的,不能僅簡單考慮其監護人的意思表示,還需考慮被監護人自身的真實意願。監護人不再是被監護人的代理者和管理者,而是保障和協助被監護人自身意願表達的輔助者。當被監護人意思與監護人意思存在爭議時,被監護人真實意願將成為案件的爭議焦點。在新的監護制度下,即便上述案件中,王某某被確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法庭確定王某某的意思表示時,仍應考慮其自身的真實意願,通過最有利於被監護人原則等方式確定其真實意願,不得簡單將監護人的意願視為被監護人的意願。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監護制度作為民事主體制度的一部分,對監護人範圍、監護人指定程序、被監護人範圍、監護職責履行方式、意定監護、撤銷監護等問題進行了增改,在原來法定監護的基礎上,強調對被監護人真實意願的尊重,創設了意定監護制度。

第一、重視被監護人真實意願,《民法總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有關部門在指定監護人,以及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時,均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第二、創設意定監護制度,《民法總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第三十三條規定,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協商確定的監護人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履行監護職責。以上兩項規定通過意定監護制度,使得監護事宜可以提前得到安排,避免了日後發生糾紛的風險。

以上便是最新民法總則規定的監護制度的相關規定,從規定中我們能夠看出總則制定的巨大進步。該總則以人為本,重視人權,尊重人的真實意願,這是當今社會發展的必然結果。不過,這也並不表示我們的監護制度就完全沒有缺陷,比如我們在監護權與親權的區別和操作上就還需要完善,因此,還需要廣大人民羣眾的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