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二十八條的具體內容有哪些?
我國的未成年人都應有法定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的人身以及財主安全進行監督與保護。而成年人因為可以對自己的行為負責,正常情況下是沒有監護人的,但一些沒有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比如説精神病患者或沒有生活自理能力的老人法律規定應有監護人,這在《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二十八條的內容中進行了説明。下面我們來了解一下該條法規的具體內容。
一、《民法典》第二十八條的具體內容
第二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二、監護人的監護職責有哪些
監護是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依法實行的監督和保護。
我國《民法典》第27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根據我國司法解釋,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即監護的內容主要包括對被監護人的人身監護(保護、照顧和管教)、財產監護(管理、保護)以及代理被監護人的權利。如果把監護人與被監護人限定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關係實際就是大陸法系國家規定的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關係。親權是父母基於其特定身份對未成年子女特有的權利和義務(英美法系國家則對此稱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從現代國外立法看,親權的內容主要包括三個方面:
1、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人身上的監護(保護教養權、住所決定權、監督權、子女返還請求權等);
2、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財產上的監護(子女特有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及為管理上所必要的處分權);
3、代理未成年子女的權利
必須指出,親權不包括親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的扶養與繼承的權利義務。因此,如果父母因分居或離婚,一方停止行使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並不意味其停止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繼承的權利義務。
我國《民法典》雖未明文直接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或親權的概念,但該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和第一千零六十八條關於父母有教育、管教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的規定,實際上屬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或親權的內容,它是專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設的。在教育、管教和保護未成年子女問題上,父母的權利義務是平等的。然而如果父母離婚,子女不能同時與父母共同生活,父母將面臨依據什麼原則決定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的行使問題。
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監護的對象主要包括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此時作為監護人的需要對其行為負責,同時也要監督管理其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其實,這也就是監護人積極履行自己職責的表現。
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依法應由配偶、父母、子女等人擔任監護人,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有保障其人身和財產安全不受到侵犯的職責。如果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沒有監護人,應由居住地的居委會等民政部門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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