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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顯示公平的民事行為包括哪些

隨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的頒佈,《民法總則》將被廢止。

民法總則顯示公平的民事行為包括哪些

一、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是什麼?

(1)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指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實施的民事行為。如某古董收購商下鄉以極不合理的價格收購古董的行為就是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

對於合同是否顯失公平進行判斷的時間點,應當是訂立合同之時為標準。故合同訂立以後發生的情勢變化,導致雙方利益顯失公平的,不屬於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而應當按照誠實信用原則處理。

(2)顯失公平與脅迫、乘人之危不同。

顯失公平中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完全出於自願,只是因為欠缺經驗而作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從而導致了客觀上的顯失公平。而在脅迫、乘人之危情形下,雖然其結果可能也表現為顯失公平(並不必然是顯失公平),但是脅迫和乘人之危情況下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是出於自願的結果。

二、《民法典》的八大亮點有哪些?

變化考點1 :

自然人出生、死亡時間按照以下順序認定:“出生證明記載→户籍登記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其他證明”,改變了《民通意見》規定的“户籍證明記載→出生證明記載→其他證明”的順序

變化考點2 :

第16條:胎兒在涉及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方面,視為具有權利能力,但其分娩時為死體的除外。 該規定將對胎兒利益保護的範圍從《繼承法意見》第45條確立的遺產“特留份”制度擴大到“接受贈與”。

變化考點3 :

自然人限制行為能力的年齡起點從10週歲改為8週歲。 如果不明白為什麼如此修改,不妨走訪幼兒園和小朋友侃侃,就明白其合理性。

變化考點4 :

監護制度

(1)取消“有關組織指定前置”,有關當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2)增加規定“臨時監護人”。

(3)增加“未成年人父母遺囑指定監護人”制度。

(4)增加“意定監護”,即完全行為能力人“未雨綢繆”,與相關主體事先協商確定自己日後的監護人。

(5)規定“父母、子女、配偶”的監護人資格與“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義務分離,即被撤銷監護人資格後,應繼續履行相關義務。

變化考點5 :

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1)確立財產代管人“輕過失免責”規則。

(2)被宣告死亡人死亡時間的認定:一般情形為“宣告死亡的判決作出之日”,特殊情形為“意外事件發生之日”。

(3)規定撤銷死亡宣告後婚姻關係自行恢復的例外情形:配偶申明不願自行恢復。

考點6:

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去“合法性”,將民事法律行為界定為“合法”行為,於是存在“民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之實質區分。《民法典》果斷去掉民事法律行為的“合法性”評價,即只要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能引起民事法律關係變動的行為,都屬於民事法律行為。

變化考點7 :

限制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

(1)不再區分單方行為與合同行為。只要行為與其行為能力相適應,在滿足其他有效要件的前提下,均有效;而超出行為能力範圍實施的行為,均效力待定。

(2)該規定結束了舊法時代對“單方行為”與“合同行為”效力區別評價的局面(限制行為能力人實施的單方行為一律無效,合同行為或有效或效力待定)

變化考點8:

撤銷權的行使期限 《民法典》中撤銷權的行使期限採取一刀切的規範模式:主觀標準1年。 《民法典》將其分為三種情形:

(1)欺詐、顯失公平——主觀標準1年;

(2)脅迫——脅迫行為結束之日起1年;

(3)重大誤解——主觀標準3個月。

此外,上述三種情形均受最長除斥期間5年(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算)的限制。

首先小編想要告訴大家的是,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指的是其中一方當事人利用自己的優勢或者是對方的沒有經驗,從而使雙方成立明顯不公平的民事行為,其次,顯失公平和脅迫的行為是不一樣的。如果大家對於這個問題實在是不能夠了解,小編建議最好在當地找律師進行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