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遺囑指定監護人的要求是什麼?
民法典遺囑指定監護人的要求是什麼?
遺囑指定監護人的要求是根據《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三十條 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協議確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第三十一條 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依據本條第一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於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監護人被指定後,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
第三十三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在自己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由該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
二、對監護人有爭議的怎麼辦?
對於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有關組織予以指定。未經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有關組織依照規定指定監護人,以書面或口頭通知了被指定人的,應當認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應當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起訴的,按變更監護關係處理。監護人被指定後,不得自行變更;擅自變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監護人和變更後的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
對被指定人對指定不服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在確定監護人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從後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擇優確定;被監護人有識別能力的,應視情況徵求被監護人的意見;監護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中的數人。按此精神,人民法院對有關訴訟可作出維持或者撤銷指定監護人的判決;如果判決是撤銷原指定的,可以同時另行指定監護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前的監護責任,一般應當按照指定監護人的順序,由有監護資格的人承擔。
以上就是有關指定監護人具體法律適用情況,對於指定監護的具體處理情況,還需要結合實際的監護人條件來進行認定,特別是對於監護人的職責,應當嚴格基於被監護人的實際情況來履行,存在違法行為的是需要解除指定監護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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