見義勇為救人身亡,家屬能否獲賠?
[案情]
2008年1月15日被告何某、廖某向泰寧縣某鄉政府承包金龜寺風景區,取名為金龜避暑休閒山莊,雙方並簽訂了一份經營開發合同,合同約定:被告負責在規定的區域內投資,建設集吃、住、遊、避暑、休閒、娛樂活動為一體的綜合山莊,承包期限為10年。合同簽訂後,被告在未經旅遊主管部門的規劃批准即投資建設,並於次月在僅辦理了餐飲業營業執照的情況下開始對外營業。2008年6月,被告廖某退出經營,山莊轉由被告何某與被告黃某合夥經營。
2008年7月21日晚6時許,原告林某之夫周某與被告黃某之夫何某等一行六人到金龜避暑山莊就餐,同在山莊就餐的還有被告何某與其他五位朋友。晚上9時許,被告何某因有關山莊管理事宜與被告黃某發生爭吵,被告黃某一時生氣便往金龜寺方向的山上跑,跑到半路即事發地點的一處懸崖邊坐下,緊跟其後的山莊廚師和服務員等均規勸被告黃某回山莊,被告黃某不聽勸説,要求被告何某向其賠禮道歉,否則就跳崖自殺,於是朋友們繼續規勸黃某。在勸説過程中,被告黃某和其中一朋友不慎摔下懸崖,站在附近的人聽到“撲嗵”聲後,立即跑回山莊請求增援。此時正在山莊喝酒的原告之夫周某等人聽到呼救聲後,立刻跑出來幫助救援。在救援過程中,周某和另一救援人員不慎也摔下懸崖,致周某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後,原告方親友與被告黃某的親友經協商達成補償協議,由被告黃某暫付周某因舍已救人而不幸落入懸崖身亡的喪葬費 20000元。待喪葬事宜處理完後,雙方再就周某死亡補償費進行協商解決。協議簽訂的當天,被告黃某按約支付原告20000元。嗣後,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未果而訴至泰寧縣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補償其經濟損失費共計150000元。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黃某未到庭參加調解,被告何某、廖某則同意分別補償原告損失費1000元和2000元。
[審判]
泰寧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 原告林某之夫周某在得知被告黃某墜崖後,因奮不顧身的去救援而不慎墜崖身亡,其行為屬見義勇為行為。被告黃某因周某的救助行為受益,應對原告給予適當補償。而周某見義勇為獻身的行為並非人為侵害,受益人亦無過錯,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黃某補償經濟損失的主張,應予支持,但要求補償的數額過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依法予以調整。被告何某作為合夥人,因不理智的管理行為與被告黃某發生爭吵,引發被告黃某想跳崖自殺的念頭,雖不一定會導致損害後果的必然發生,但在被告黃某坐在懸崖邊,要求被告何某賠禮道歉,否則有跳崖的可能時,被告何某不予理會,最終導致損害事故的發生,被告何某從中也間接受益,亦應對原告給予適當補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9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2條的規定,泰寧法院判決被告何某、黃某、廖某分別補償原告經濟損失20000元、80000元和2000元。
一審判決後,原、被告雙方均未提出上訴。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主要是關於責任的承擔,即原告能否獲得補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因防止、制止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受益人也可以給予適當的補償。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2條也規定:為維護國家、集體或他人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損害,在侵害人無力賠償或者沒有侵害人的情況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經濟狀況,責令受益人給予適當補償。
本案中,原告林某之夫周某在被告黃某墜下懸崖後,因奮不顧身去救助時不慎墜崖身亡,周某的行為屬見義勇為行為,被告黃某因周某的救助行為受益,應對原告給予適當補償。而周某見義勇為獻身的行為並非人為侵害,受益人亦無過錯,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黃某補償經濟損失的主張,應予支持,但要求補償的數額過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依法予以調整。被告何某作為合夥人,因不理智的管理行為與被告黃某發生爭吵,引發被告黃某想跳崖自殺的念頭,雖不一定會導致損害後果的必然發生,但在被告黃某坐在懸崖邊,要求被告何某賠禮道歉,否則有跳崖的可能時,被告何某不予理會,最終導致損害事故的發生,被告何某從中也間接受益,亦應對原告給予適當補償。被告廖某已退出經營,在被告何某與被告黃某合夥承包期間,對金龜避暑休閒山莊已不再享有管理、支配的權利,也未從中受益,為此不應承擔補償責任,但被告廖某自願補償原告經濟損失2000元,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支持。為此,泰寧縣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三被告分別補償原告一定的經濟損失是妥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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