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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辦法

湖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辦法

湖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辦法

《湖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辦法》經2015年11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5年12月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83號公佈。該《辦法》分總則、確認、獎勵、權益保護、經費保障、法律責任、附則7章32條,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7號發佈的《湖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保護規定》予以廢止。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弘揚社會正氣,鼓勵和支持見義勇為行為,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適用本辦法。

本省户籍居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外受到見義勇為表彰獎勵的,其權益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見義勇為,是指公民在法定職責、法定義務之外,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挺身而出、勇於救援,依法制止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實施搶險、救災、救人等合法行為。

第四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應當公開、公平、公正、及時,實行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撫卹優待與社會救助相結合、道德褒揚與權益保護相結合的原則,推動見義勇為事業健康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見義勇為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和經費保障機制。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以下稱綜治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人員的確認、獎勵和保護等具體工作,支持依法設立見義勇為基金會(促進會)。

見義勇為基金會(促進會),受綜治機構委託,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申報、獎勵、慰問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衞生和計劃生育、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確認、獎勵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以及其他有關社會團體和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應當支持、幫助見義勇為人員主張和實現其合法權益。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見義勇為宣傳,支持、保護見義勇為行為,動員社會力量參與見義勇為宣傳教育、公益捐贈、志願服務等活動,倡導公民採取合法、適當、有效的方式實施見義勇為行為。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弘揚見義勇為精神,及時、客觀報道見義勇為人員先進事蹟,並免費發佈相關公益廣告。

第二章 確認

第八條 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蹟突出的,應當由綜治機構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

(一)制止正在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擾亂公共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的;

(二)制止正在侵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國家、集體、他人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的;

(三)為保護國家、集體財產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實施搶險、救災、救人的;

(四)積極協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偵破重大刑事案件的;

(五)其他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的。

第九條 見義勇為受益人應當及時、主動舉薦見義勇為行為。見義勇為見證人、行為人及其近親屬,見義勇為行為人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公安機關、民政部門等相關單位,可以申請、舉薦見義勇為人員。

申請、舉薦見義勇為人員的,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持身份證明、申請書或者舉薦書及相關證明材料,向行為發生地的縣級綜治機構或者見義勇為基金會(促進會)申請、舉薦。情況複雜的,申請、舉薦期限可以延長至兩年。

第十條 綜治機構或者見義勇為基金會(促進會)可以組織調查核實,收集證明材料。沒有申請人、舉薦人的,綜治機構或者見義勇為基金會(促進會)應當依照職權及時開展調查、核實工作。

見義勇為受益人、見證人和有關單位應當積極配合調查,如實反映有關情況。涉及刑事、治安案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如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對符合條件的申請、舉薦,綜治機構或者見義勇為基金會(促進會)應當自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擬確認的意見。對情況複雜的見義勇為行為確認,由綜治機構組織有關部門和相關專業人員進行評定,擬確認時限可以延長至六十日。

需要以司法機關的處理結論作為依據的,所需時間不計入擬確認期限。

第十二條 對擬確認為見義勇為的,綜治機構應當將見義勇為行為人名單和主要事蹟向社會公示,公示期為七日。因保護見義勇為行為人及其近親屬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不予公示。

公示期滿無異議或者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的,綜治機構應當予以確認,並頒發見義勇為證書;對不予確認為見義勇為的,應當作出不予確認的書面決定,並通知申請人、舉薦人。

申請人、舉薦人對不予確認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書面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綜治機構申請複核。複核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核決定,並書面告知複核申請人和原確認機構。

第三章 獎勵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根據見義勇為人員表現和貢獻,給予下列單項或者多項獎勵:

(一)通報表揚;

(二)頒發獎金;

(三)授予榮譽稱號;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獎勵。

見義勇為人員所得獎金,由税務機關核准免徵個人所得税。

第十四條 見義勇為榮譽稱號包括“見義勇為英雄”、“見義勇為模範”、“見義勇為勇士”、“見義勇為先進”四個類型,按照下列權限授予:

(一)見義勇為英雄(羣體)稱號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見義勇為英雄享受省級勞動模範待遇;

(二)見義勇為模範(羣體)稱號由市級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見義勇為模範享受市級勞動模範待遇;

(三)見義勇為勇士(羣體)稱號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見義勇為勇士享受縣級勞動模範待遇;

(四)見義勇為先進(羣體)稱號由省、市、縣級綜治機構會同見義勇為基金會(促進會)授予。

第十五條 獎勵見義勇為人員可以按照逐級推薦、分別獎勵的方式進行,具體獎勵標準和辦法由省級綜治機構會同省級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符合國家獎勵標準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應當注重時效性,並公開進行,但被獎勵人員要求保密或者有關部門認為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十六條 綜治機構應當會同見義勇為基金會(促進會),建立見義勇為個人檔案,堅持定期回訪和長期跟蹤服務,給予經常性的慰問和幫扶。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可以對本系統、本部門、本單位、本轄區的見義勇為人員給予獎勵、慰問、幫扶等人性化關懷。

見義勇為受益人應當及時向見義勇為行為人及其近親屬表達謝意、予以慰藉。

第四章 權益保護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保障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基本生活、醫療、就業、教育、住房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各級綜治機構應當會同見義勇為基金會(促進會),協調有關部門落實見義勇為人員的各項待遇,救助和幫扶工作、學習、生活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

第十八條 見義勇為行為人及其近親屬因見義勇為遭受他人威脅,請求保護其人身、財產安全的,公安機關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依法予以救助、保護和查處。

見義勇為行為人及其近親屬因見義勇為遭受人身損害、精神傷害或者財產損失,請求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的,法律援助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十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正在實施見義勇為的人員及時予以援助和保護,對負傷人員立即送至醫療機構救治,並向行為發生地的縣級綜治機構或者見義勇為基金會(促進會)報告。

醫療機構及其醫護人員應當建立綠色通道,堅持先救治、後收費原則,及時救治見義勇為負傷人員,不得拒絕、推諉或者拖延。綜治機構、見義勇為基金會(促進會)應當及時協調救治見義勇為負傷人員。

第二十條 見義勇為負傷、致殘人員在救治期間的醫療費、交通費、護理費等相關費用,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及其他財產損失,有加害人、責任人的,由加害人、責任人依法承擔;無加害人、責任人以及加害人、責任人逃逸或者加害人、責任人無力承擔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由下列各方承擔:

(一)見義勇為行為人已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的,由社會保險基金按照有關規定支付;

(二)由見義勇為行為人的用人單位給予適當資助;

(三)由見義勇為受益人給予適當經濟補償;

(四)由行為發生地的見義勇為基金(資金)支付。

依照前款規定未能解決的費用,由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由社會保險基金、見義勇為基金(資金)先行支付的相關費用,可以依法向加害人、責任人追償。

第二十一條 見義勇為負傷、致殘人員依法認定為工傷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落實待遇;符合傷殘撫卹條件的,由民政部門評定傷殘等級,依法落實相應待遇。

對見義勇為犧牲人員及其遺屬,按照下列規定落實待遇:

(一)依法批准為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揚條例》落實待遇;

(二)依法確認為因公犧牲的,參照《軍人撫卹優待條例》予以撫卹;

(三)依法認定為工傷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落實待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放遺屬特別補助金;

(四)不屬於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情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放一次性補助金。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發放;無工作單位的,由行為發生地的見義勇為基金(資金)統籌解決。

第二十二條 對就業困難、有就業意願和能力的見義勇為人員,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其優先納入就業援助,安排到公益性崗位,幫助其就業創業。對申請從事個體經營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減免有關費用。

見義勇為致殘人員不能適應原工作的,所在單位應當適當調整其工作崗位,原薪酬待遇不變,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條對家庭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近親屬,申請城鄉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待遇時,其享受的見義勇為獎金、撫卹金、補助金按照有關規定不計入家庭收入。符合條件的,可以向有關部門申請臨時救助和住房、醫療、教育等專項救助。

對符合城市保障性住房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優先納入住房保障體系,優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發放住房租賃補貼;對符合農村危房改造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應當優先給予安排。

對見義勇為致孤兒童,由民政部門納入孤兒保障體系,按照相關標準發放孤兒基本生活費;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及時給予醫療救助。對見義勇為困難殘疾人、重度殘疾人的生活護理補助支出,按照應補盡補的原則給予補助。

第二十四條見義勇為犧牲、致殘人員的適齡子女接受學前教育、義務教育的,教育部門應當按照就近入學原則,優先安排其在公辦幼兒園、公辦學校入園、入學;參加高中階段教育、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考試的,教育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優待。

第五章 經費保障

第二十五條 見義勇為基金會(促進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籌集、管理和使用見義勇為基金(資金)。見義勇為基金(資金)的來源包括:

(一)同級財政每年的撥款;

(二)捐贈、募集收入;

(三)基金增值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沒有依法登記見義勇為基金會(促進會)的地區,其見義勇為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由同級綜治機構負責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六條 見義勇為基金(資金)用於下列事項:

(一)見義勇為人員的獎金、慰問金;

(二)見義勇為犧牲人員遺屬的撫卹金;

(三)見義勇為人員醫療救治、康復費用補助;

(四)見義勇為人員的生活困難補助;

(五)獎勵和保護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七條 見義勇為基金(資金)應當專款專用,設立專門賬户,依法進行會計核算,採取合法、安全、有效的方式保值增值。

見義勇為基金會(促進會)應當建立健全資金管理制度,接受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財政、審計部門和捐贈人的監督,每年向社會公示收入、支出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表彰獎勵、撫卹補助和相關利益的,經原確認機構核實,報請原批准機關撤銷其榮譽稱號,依法取消相應待遇,追回所獲獎金、撫卹補助和其他相關利益,並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

獲得表彰獎勵的人員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發生違法違紀問題、造成惡劣影響的,由原批准機關撤銷其榮譽稱號。

第三十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進行恐嚇、威脅、侮辱、歧視、毆打、誣告、陷害、報復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公開道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見義勇為資金的,由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發佈的《湖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保護規定》(省政府令第20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