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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義勇為與無因管理民法典中是一個特徵嗎?

一、見義勇為與無因管理《民法典》中是一個特徵嗎?

見義勇為與無因管理民法典中是一個特徵嗎?

見義勇為與無因管理《民法典》中是一個特徵;

從法學理論上來説,見義勇為在我國法律中應屬於無因管理的範疇;

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損害而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行為。

見義勇為是指不負有特定義務的自然人,為使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財產利益免受或少受損失,冒着較大的人身和財產危險而作出的行為。

這兩個概念的區別是顯而易見的,主要在於具體行為的危險程度不同。這兩種行為都是一種自發性的行為。這是這兩個概念的共同特徵。

雖然無因管理可以包含見義勇為,但是將見義勇為僅僅等同於無因管理是不妥當的。見義勇為作為無因管理中的一個特殊情形,特殊在“勇”上,即情況的急迫性和相當的危險性。

二、無因管理的內容有哪些?

《民法典》

第九百七十九條管理人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管理他人事務的,可以請求受益人償還因管理事務而支出的必要費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務受到損失的,可以請求受益人給予適當補償。

管理事務不符合受益人真實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規定的權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實意思違反法律或者違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九百八十條 管理人管理事務不屬於前條規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應當在其獲得的利益範圍內向管理人承擔前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

第九百八十一條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務,應當採取有利於受益人的方法。中斷管理對受益人不利的,無正當理由不得中斷。

第九百八十二條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務,能夠通知受益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務不需要緊急處理的,應當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第九百八十三條 管理結束後,管理人應當向受益人報告管理事務的情況。管理人管理事務取得的財產,應當及時轉交給受益人。

第九百八十四條 管理人管理事務經受益人事後追認的,從管理事務開始時起,適用委託合同的有關規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綜合上面所説的,見義勇為與無因管理都是因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而去幫助他人,對於這兩者都是有一個共同的出發點,但見義勇為與無因管理兩者也是不對等的,一般在危險性上面兩者也是有所區別的,所以,不同的情形所認定的法條也是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