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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

2001年11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是為了弘揚社會正氣,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維護社會治安,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的法規。

頒佈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含常委會)

文       號: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公告第66號

頒佈時間:2001-11-21

實施時間:2002-0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地方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弘揚社會正氣,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維護社會治安,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職責以外,為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同違法犯罪作鬥爭的行為。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見義勇為行為適用本條例。

自治區公民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外的見義勇為行為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應當客觀、公正、及時,堅持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實施本條例,具體工作由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負責。

公安、民政、人事、財政、勞動保障、教育、衞生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確認、獎勵和保護工作。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積極宣傳見義勇為先進事蹟。

第二章 確認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為發生地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

(一)同正在侵犯國家、集體、個人財產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違法行為進行鬥爭的;

(二)同正在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的違法行為作鬥爭的;

(三)協助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司法機關追捕犯罪嫌疑人事蹟突出的;

(四)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其他見義勇為行為。

第七條 見義勇為人員可以向行為發生地公安部門申請確認其見義勇為行為。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個人可以向行為發生地公安部門舉薦見義勇為人員。

第八條 公安部門接到申請或者舉薦後,應當及時調查、核實,對符合見義勇為條件的,應當及時予以確認,並告知申請人或者舉薦人。

見義勇為人員未提出申請,也未被舉薦的,公安部門認為符合條件的,可以直接確認。

見義勇為人員或者有關單位、個人對當地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的確認有異議的,可以要求上一級公安部門重新確認。

第三章 獎勵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各自權限,對見義勇為人員分別進行獎勵:

(一)嘉獎、記三等功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記二等功的,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記一等功、授予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對授予三等功以上的見義勇為人員,應當給予相應的物質獎勵,並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見義勇為人員户口不在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根據見義勇為人員要求,將其户口落入行為發生地。

(二)見義勇為人員的住房面積在當地人均住房標準以下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改善。

(三)見義勇為人員參加自治區外普通高等院校和各類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的,可以在本人考試成績基礎上,適當增加分數投檔,由招生院校審核錄取;報考自治區內普通高等院校和各類成人高等學校的,可以推薦免試入學,在校生可以減免學雜費,並優先享受助學金;符合報考自治區中等學校條件的,可以推薦免試入學。

(四)見義勇為人員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要求到公安等部門工作的,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

(五)見義勇為人員符合徵兵條件,要求入伍的,有關部門應當向兵役機關推薦。

自治區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人員,同時享受自治區勞動模範待遇。

第十一條 見義勇為犧牲的人員,符合烈士條件的,追認為烈士;烈士家屬可以享受有關烈屬撫卹規定的待遇。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基層羣眾自治組織,可以對本系統、本單位見義勇為人員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三條 表彰、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公開進行,受表彰、獎勵人員要求保密或者有關部門認為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保護

第十四條 見義勇為一行為發生地的單位和個人對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應當及時護送到醫療單位進行搶救治療。醫療單位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先行搶救治療,不得以任何藉口推誘、拒絕和延誤搶救治療。

第十五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醫療費、喪葬費和應當支付的其他費用按照以下順序解決:

(一)由加害行為人承擔;

(二)由受益單位、個人支付;

(三)由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支付或者暫付;

(四)由行為發生地的見義勇為基金組織從見義勇為基金中支付。

暫付或者支付費用的單位或者個人有民事追償權。

第十六條 公民因見義勇為負傷誤工的,所在單位應當按工傷對待,其負傷期間的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應當與在職職工相同;無工作單位的,應當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見義勇為基金組織從見義勇為基金中給予經濟補助。

第十七條 公民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因公致殘的有關規定辦理評殘手續,享受相應的待遇。

職工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所在單位應當根據其致殘情況,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八條 見義勇為犧牲的人員,不符合烈士條件的,由其所在單位比照因公死亡辦理;無工作單位的,由民政部門參照國家有關因戰死亡的民兵民工撫卹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公安等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防止遭受打擊報復。

第五章 見義勇為基金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設立見義勇為基金組織。

見義勇為基金的來源:

(一)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撥款;

(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及個人捐贈;

(三)基金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一條 見義勇為基金用於:

(一)表彰、獎勵見義勇為人員;

(二)資助因見義勇為致傷致殘人員或者犧牲人員家屬;

(三)為見義勇為人員辦理人身保險;

(四)支付見義勇為人員醫療費用;

(五)表彰、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需要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二條 見義勇為基金必須嚴格管理,依法增值,專款專用,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醫療單位及其醫務人員推誘、拒絕和延誤搶救治療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責任人或者有關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 規定,貪污、挪用見義勇為基金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或者有關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見義勇為行為負有確認、獎勵和保護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對直接責任人或者有關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打擊報復見義勇為人員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