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仲裁財產保全的規定包括什麼?
在涉外仲裁中,當事人申請採取財產保全也是常見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另一方當事人在仲裁期間變賣或轉移財產,以便在裁決作出後能夠得到執行。根據我國《仲裁法》第28條和《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的規定,涉外仲裁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根據法律規定,仲裁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應具備下列條件:
1、由當事人提出財產保全申請。當事人不提出申請的,仲裁委員會不會主動提交,法院也不會主動作出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裁定。
2、申請財產保全必須有正當的理由。財產保全意味着被採取保全措施的當事人的民事行為將受到限制,當事人就不能隨意處分其財產。因此,申請採取保全措施必須具備正當理由,必須是仲裁必需的,不採取保全措施可能使仲裁裁決難以執行的。
3、申請人要提供擔保。保全措施是根據事態的可能性作出的,如果申請有誤,會給對方當事人造成因財產查封、扣押或凍結而蒙受損失。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會裁定申請人承擔賠償對方當事人經濟損失的責任。因此,申請人須提供擔保。這也要求申請人申請保全措施必須十分慎重,保證正確無誤。
另外,財產保全措施還具有以下三個方面的特徵;
1、保全措施是強制性的和臨時性的。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凍結、責令提供擔保等。財產一經保全,當事人就不得再做處分。但是如果被申請人提供了有效的擔保,或者案件已經審結無須擔保的,則法院應解除保全措施。
2、保全範圍限於請求的範圍和與案件有關的財產,該財產的價值不應超過仲裁請求的數額。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時也不能侵害當事人的人身權利。
3、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決定不應對當事人的爭議標的作出實體上的決定,即不能通過保全來確定當事人實體上的權利義務。在涉外仲裁案件中,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有重要的意義。
在我國的仲裁的規定中,我們一定要及時的瞭解相關的規定,正確、及時地申請和採取保全措施,對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以及順利執行仲裁裁決都有重要意義,這也要求申請人申請保全措施必須十分慎重,保證正確無誤的保全措施,維護司法的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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