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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仲裁保全管轄法院是怎麼規定的?

雖然當事人的財產保全申請是向仲裁委員會提出的,但仲裁委員會無權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產採取強制措施。仲裁委員會只能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決定是否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涉外仲裁保全管轄法院是怎麼規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條明確規定:“在國內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經仲裁機構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並執行;申請證據保全的,由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並執行。”

關於涉外仲裁的財產保全問題,民事訴訟法在涉外編仲裁一章中第258條規定:“當事人申請採取財產保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涉外仲裁機構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2條規定:“在涉外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經仲裁機構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並執行。”

《執行規定》第3條中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裁定,由審理案件的審判庭負責執行。”

第4條中規定“人民法庭審結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負責執行。”主要考慮由審判庭和人民法庭執行迅速、便捷。至於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裁定究竟應由審判庭作出還是由執行機構作出,相關法律均沒有明確規定,各地法院在司法實踐中自行掌握,有的法院由立案庭作出裁定直接由執行組執行,也有的由審判庭或由執行庭作出裁定。而《執行規定》第3條第(3)項中已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有關規定作出的財產保全裁定由執行機構負責執行。

綜上所述,涉外合同雙方當事人產生糾紛,提交仲裁機構進行仲裁裁決時,需要提交財產保全申請的,仲裁委員會無權對保全財產採取強制措施,需要依照法定程序,經中國仲裁機構向申請人或被執行財產管轄權人民法院,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並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