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不繳納社會保險怎麼辦?
下面分三個具體的情形進行説明
1、若用人單位已經為勞動者辦理了社會保險手續,但是欠繳相應的保險金,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補繳保險金是勞動者、用人單位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之間關於費用徵繳的爭議,帶有社會管理的性質,屬於行政管理的範疇,因此此類爭議應由社會保險管理部門解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然,若社會保險管理部門不作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至於社會保險管理部門如何解決或者與其他部門之間如何分工,各地做法不一。用人單位逾期未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的,地方税務機關可以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户,並可以申請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其開户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
用人單位賬户餘額少於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地方税務機關可以要求該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議。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地方税務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如果用人單位已經為勞動者辦理了相應的社會保險手續,但欠繳相應的社會保險費,則可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税務機關反映,由税務機關負責徵繳。
2、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其原因各種各樣,如因為歷史原因導致應繳未繳;用人單位為了減少用工成本而故意未繳納,更有甚者以為勞動者交納意外險等商業險來代替繳納社會保險,這種情況下實際上並不能減少用工成本,反而在發生爭議時會額外支出經濟補償金等。
而且交納商業險並不能免除用人單位需要繳納社會保險的責任;用人單位強迫或者員工自願提出放棄繳納社會保險的聲明,同時註明後果由勞動者承擔等,這種做法在實踐中對用人單位來説也是存在風險的,跟第二種情形的區別在於可能就用人單位需要支付的經濟補償金等的金額上有差異,從司法判例來看,有的法院認為在簽署自願放棄繳納社會保險聲明後主張大額的經濟補償金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者根據各自過錯,判決用人單位承擔部分或者不承擔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責任。
這種情況可以分成兩種:一種是社保經辦機構可以進行補辦,另一種是社保經辦機構無法進行補辦。在社保經辦機構可以補辦的情況下,勞動者可以依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的規定向勞動保障監察大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投訴,也可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求辦理社保登記、核定社會保險費等,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依法作出處理;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作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等。如果社保經辦機構確認已經無法補辦社會保險,那麼勞動者可以向用人單位主張因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如養老、醫療等而造成的損失。
3、需要單獨論述的是,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選擇解除勞動合同,此種情況下,用人單位是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
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是屬於法定的義務,在實踐中產生大量的因為用人單位不給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這種情況對於用人單位來説隱患極大。同時,作為勞動者,可以在用人單位不繳納社會保險時,拿起法律的武器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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