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支付經濟賠償金
濰坊市**人民法院(2021)魯07**民初****號
案情簡介:
原告王某於2005年4月份進入被告公司工作,雙方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工作崗位是部門經理。2020年6月,被告以經營嚴重困難為由向原告下達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原告認為被告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系違法解除雙方勞動合同,應向其支付經濟賠償金。同時,因原告履行勞動合同期間從未享受帶薪年休假,被告應向其支付帶薪年休假工資。原告委託山東駿博律師事務所律師唐巍代理本案.
辦案經過:
接受原告委託後,代理律師認為原告要求支付帶薪年休假工資的請求事實比較清楚,也有明確的法律規定,爭議不大.本案的焦點為被告公司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是否合法,應否向原告支付經濟賠償金。為此,原告代理律師以被告公司未提供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有效證據為突破口,同時提供充分證據包括原告工資發放記錄、社保繳納信息等,輔助證明被告公司不存在經營嚴重困難的情形。最終法院採納了原告代理律師的意見。
判決結果:
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八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4號第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根據原告的工作年限、工資情況,依法判決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經濟賠償金257104.39元、未休年休假工資17159.36元。
本案審理法官:曹XX
判決日期:202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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