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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訂勞動合同的單位名稱有哪些形式

簽訂勞動合同的單位名稱有哪些形式

簽訂勞動合同的單位名稱有哪些形式

1、用人單位是指依法管理勞動者,對勞動者承擔有關義務的主體。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都可以成為勞動關係中的用人單位。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2、勞動關係中的用人單位多種多樣,不同類型的用人單位勞動關係的內容也有各自的特點:

(1)公司。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和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在勞動關係中,公司和子公司承擔獨立的用人責任,履行相應的勞動法律義務;而分公司不具有獨立的主體資格,總公司應對分公司的用人負責,但分公司的勞動者履行勞動合同的地方在分公司,勞動爭議的管轄地也在分公司所在地。

(2)全民所有制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現在《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已經失效。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與一般的工商企業法人在勞動法上的差別已經不明顯,只是這些單位可能在內部還在用原來國有企業的勞動人事管理模式。

(3)企業的分支機構。《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設立的分支機構,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可以作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受用人單位委託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4)個體工商户。勞動者與起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户產生的勞動爭議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註明該字號業主的自然情況。

(5)改制企業。在企業改制過程中,企業所有權人發生變更只是企業所有權的轉移,在沒有合法根據解除企業與勞動者勞動關係的情況下,應認定勞動者與企業之間仍存在勞動關係,並依法予以保護。

(6)掛靠企業。用人單位掛靠在其他單位名下或借用其他單位的營業執照進行生產經營,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可以將用人單位和被掛靠人或出借人作為共同被告(被申請人),要求被掛靠人或出借人應當對掛靠企業應承擔的勞動法義務負連帶責任。

(7)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我國的機關事業單位用人關係非常複雜。機關事業單位錄用的有編制的工作人員,並不需要簽訂勞動合同,其與用人單位的關係屬於人事關係,適用國家有關人事管理的法律法規。機關單位編外人員與用人單位的關係屬於勞動關係,應當簽訂勞動合同,適用《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簽訂勞動合同的單位名稱需要自己進行合理的額處置,否則自己的權益維護就會失去法律上的保障,但是在具體問題的處理上有關的當事人經常會忽視自己的合同問題,一旦出現勞務糾紛,自己的權益維護就會失去積極的意義,因此有關的當事人需要多加留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