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規解聘應支付雙倍賠償金麼?
一、違規解聘應支付雙倍賠償金麼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公司違規解聘員工的情況,不在上述三種情形之列。同時依法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經濟補償標準的兩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如勞動者在公司工作的時間已滿兩年,公司應當以員工的月工資為標準,向員工支付4個月的工資作為違規解聘的賠償金。
二、用人單位違法解除的情形
這個問題無法直接問答,因為法律對用人單位違法解除也不是直接作出正面規定的,而是採取的排除法,通過賦予用人單位在什麼情況可以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來判斷的。所以,凡用人單位在法律沒有賦予單方解除權的情況下進行的解除就是違法解除。除以下二個方面的解除是合法解除外,用人單位的其他單方解除行為都是違法解除。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勞動者採取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法律中對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做出了規定,這也能從側面知道究竟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有哪些。而一旦單位有違規辭退的情況,必然就要對員工做出相應的賠償。按照規定,此時往往是按照經濟補償標準的2倍來支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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