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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對發包人是怎樣否認勞動關係的?

最高法院對發包人是怎樣否認勞動關係的?

勞動關係是勞動者和公司之間的契約關係,和正確的一方簽訂合法有效的勞動合同法院才承認合約的有效性。一些農民工勞動一段時間後發現不止招工者不承認,法律機構也不承認其勞動關係。法院到底是的,本站小編找到了相關內容證明:

一、傳聞最高法否認勞動關係的規定是什麼:

《2011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9條:“建設單位將工程發包給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轉包或者違法分包 給實際施工人 ,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請求確認與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的,不予支持。”

《2015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62條:“對於發包人將建設工程發包給承包人,承包人又轉包或者分包給實際施工人,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請求確認與發包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法僅否認與“發包人”的勞動關係

最高法的兩次會議紀要都明確了結論,人民法院不支持確認勞動關係。

(一)紀要涉及三大主體

從結論上似乎非常明確了,但人民法院對於包工頭招用的勞動者,都不認可勞動關係嗎?

從兩次會議紀要內容看,除“勞動者”這一主體外,還列舉了三個主體:主體一“發包人”,主體二“承包人”,主體三“實際施工人”。

(二)勞動者與“發包人”沒有勞動關係

“勞動者”到底與哪個主體有勞動關係?“勞動者”到底與哪個主體沒有勞動關係?

兩次會議紀要明確的內容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是,“確認與發包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

“發包人”既然已經依法將工程、業務發包給了承包人,承包人自然應當是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既然作為一個單位,自然具備合法的用人單位主體資格。

因此,勞動者要求確認勞動關係,在有“承包人”主體阻隔,甚至還有“實際施工人”主體阻隔後,自然不可能再追溯到發包人。

“發包人”,通常就是建設單位,就是業主,既然已經將工程交給其他單位施工,如何施工就不止業主的事了,勞動關係自然和“發包人”沒有關係了。

(三)紀要並沒有否認勞動者的勞動關係:

也就是説,最高法只是否認了勞動者與主體一“發包人”的勞動關係,並沒有否認勞動者與主體二“承包人”和主體三“實際施工人”的勞動關係。

因此,從兩次會議紀要的實際內容來看,並不能得出包工頭招用的勞動者就沒有勞動關係這一結論。

三、“實際施工人”和勞動者有勞動關係嗎?

前面分析了,勞動者與主體一“發包人”沒有勞動關係。

但是,會議紀要使用的是“勞動者”這一稱呼,既然作為“勞動者”,那麼“勞動者”的勞動關係在哪兒呢?

“勞動者”和主體三“實際施工人”有勞動關係嗎:

(一)“實際施工人”是什麼: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號)第一條和第四條規定,均有相同的表述:“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也就是説,在“實際施工人”這一主體之前,均使用了“沒有資質”這一前綴。

看來,如果承包人具有資質,則屬於《合同法》中合法的施工人。如果承包人沒有資質,則所籤的合同為無效合同,則屬於“實際施工人”。

“實際施工人”當然不僅指個人,還可以包括無資質的單位。

(二)與“實際施工人”有無勞動關係?

1、“實際施工人”是個人

如果“實際施工人”是個人,也就是常見的包工頭。

由於“包工頭”是個人,個人與個人之間不可能建立勞動關係,所以,“勞動者”與“實際施工人”之間不可能有勞動關係。

2、“實際施工人”是單位

如前所述,“實際施工人”是因為沒有資質,所以其簽訂的合同無效。如法釋〔2004〕14號第一條規定的,“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第四條規定,“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

但施工合同無效,是否影響實際施工人作為用人單位?

作為單位的“實際施工人”,只要依法登記註冊成立,自然可以作為勞動法中的用人單位。其沒有資質是指沒有建築施工資質,並非沒有用人單位的資質。

既然可以作為用人單位,“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自然與招用的實際施工人建立勞動關係。

因此,合同被認定無效,不影響勞動關係的建立。

3、勞動者和“實際施工人”有僱傭關係嗎:

如果“實際施工人”是單位,雙方建立勞動關係。如果“實際施工人”是包工頭個人,雙方沒有勞動關係,但雙方有僱傭關係嗎?

這也是很多法院否認勞動關係,轉而認為雙方為僱傭關係的觀點。

如前所述,法釋〔2004〕14號第一條和第四條規定,承包人沒有合法施工資質的,或者承包人違法轉包、分包的,所簽訂的施工合同均沒有法律效力。這説明,人民法院對違法行為是不會支持的。這應該是一個共識,即使沒有這兩條明確規定,也應該是一個法治社會的共識。

那麼,在《建築法》和司法解釋都已經明確,作為包工頭的“實際施工人”不具有合法資質的情況下,包工頭沒有合法的法律地位。認可包工頭與勞動者有僱傭關係,則等於認可包工頭具有合法的僱傭主體地位,與《建築法》的明文規定背道而馳,是否有違法治精神呢?

如果認可包工頭與勞動者有勞動關係,是否有放任建設施工領域違法轉包、違法分包的亂象繼續發展,放任包工頭繼續違法承包工程、違法用人,放任承包人規避用工主體責任的嫌疑?

四、“承包人”和勞動者有勞動關係嗎:

除了主體一和主體三,還有主體二“承包人”,也是今天的主角。

(一)“承包人”是什麼狀況

按照法釋〔2004〕14號第一條和第四條規定,因承包人主體資格導致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的情形包括:

承包人未取得建築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的。

從這一表述來看,“承包人”是一個單位,自然具有用人單位主體資格。

(二)與“承包人”有勞動關係嗎?

“承包人”既然具有用人單位主體資格,那麼,“勞動者”與“承包人”有勞動關係嗎?

橫亙在“承包人”和勞動者之間的就是包工頭。至於包工頭不具有合法的法律地位,在法律關係中沒有一席之地,前面已經進行了詳盡的闡述。認可包工頭可以作為法律關係主體的觀點,是找不到法律依據的。

如果拋開包工頭的主體問題,從勞動關係建立的實際情況來看,“勞動者”和“承包人”到底能不能建立勞動關係呢?

從“承包人”對施工現場的管理角度來看,“承包人”真的是完全放任包工頭自由發揮,不會進行管理?“承包人”必然要求按照自己的操作規程施工,按照自己的工程質量要求施工,遵守自己的安全方面的規章制度。“承包人”還需要對施工現場進行管理,上班不帶安全帽要處罰等。這些,不知道是不是有管理行為?

從包工頭所充當角色的角度來看。包工頭其實僅僅充當了施工管理者角色,包工頭和班組長的角色有什麼本質區別?只不過,包工頭是自負盈虧、管理權限較大而已;只不過,包工頭是不合法的主體而已。包工頭承包的工程和勞動者提供的勞動都是整體施工不可分割的部分,只是包工頭和內部管理者的操作路徑不一樣,由於本身的違法承包,以及粗放型的項目制等管理模式,導致本該規範、統一的管理變成了鬆散、自由的管理,才會出現用工單位和勞動者用工管理鏈條的斷裂,才會導致包工頭人為地將勞動者與用工單位之間的勞動關係割裂開,從而導致實踐中對勞動關係認識的模糊。

因此,如果“承包人”違法轉包、違法分包給包工頭,包工頭招用的勞動者,憑什麼不能和“承包人”建立勞動關係?

結論:最高法從未明文否認包工頭招用勞動者的勞動關係。

勞動關係法規涉及到工資的發放,要注意建築施工單位和包工頭的權利是不同的,和包工頭簽訂合同無效,因為法律上不承認其權利合法性。最高法院是怎樣否認勞動關係的這種問題如果看到不同的説法,遇到查不明白的問題,一定要諮詢365專業的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