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工作可以隨時辭職嗎?
一、工程工作可以隨時辭職嗎?
不可以隨時辭職,如果是簽訂了勞動合同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試用期內需提前3天通知用人單位,正式合同期的需提前天30天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如果存在第三十八條所列情形勞動者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
二、可以隨時辭職的情況
依照《勞動合同法》第38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首先,該條所述為“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保護或勞動條件,那麼不是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保護是否就無須遵守了呢?顯然不是。此處所謂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保護或勞動條件是基於《勞動合同法》第17條明確將勞動保護或勞動條件規定為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因此採用了“勞動合同約定”的措辭,事實上對於國家規定的相關標準即使沒有約定在勞動合同上,用人單位仍須遵守,否則勞動者隨時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關係。
其次,是否提供了合法的勞動保護由誰來確認?保護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生命健康安全是用人單位的基本責任和義務,該義務存在一定的法定標準,並非可以隨意提高。對於是否提供了合法的勞動保護需要經國家勞動部門、衞生部門等部門確認,勞資雙方自身均無法單方做出判定。
2.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所謂“及時足額”是要求用人單位按勞動合同約定或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數額、日期支付勞動報酬,禁止剋扣和無故拖欠。
3.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社會保險費具有強制性,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繳納,並負有代扣代繳本單位勞動者社會保險費的義務。
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該條包含了兩層含義:第一,規章制度違法;第二,損害勞動者權益。而對於規章制度違法又分為內容違法和制定程序違法兩方面。
5.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在民法上,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合同有效存在。如果勞動合同被認定為無效,從理論而言,是不存在可以解除之説的。確切的説法應當是宣告該合同無效,而非解除。但考慮到勞動法的保護對象較少能掌握複雜的法律技巧,立法應更重視法律的實效性。勞動合同法在此處突破了所謂民法原則,對無效合同採用瞭解除之説,其用意在於將勞動合同無效情形納入到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體系中來,使得勞動者能夠更積極地運用解除方式保護自身權益。
6.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
勞動關係應該以自願勞動為基礎,用人單位通過對勞動者施加暴力、威脅或者其他強制方法,強迫其從事勞動,則與此精神相違背。在勞動關係中,勞動者依法享有基本的人身自由,其中包括法定工作時間之外的完全人身自由和法定工作時間之內的有限人身自由。而人的生命健康權和人身自由權都是至高無上的權利,是最基本的人權,不容侵犯。第六種情形直接威脅到勞動者的生命健康權和人身自由權,因此與上述五種不同,採用了強調式的條款,並規定可以不經告知程序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需要明確的是,對於勞動者需要辭職的情況,我國法律上明確規定了試用期是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單位,而正式員工應當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單位,具體情況下應當結合實際來進行處理,勞動者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來進行處理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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