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法中留置權的性質是什麼?
一、《監察法》中留置權的性質是什麼?
《監察法》中留置權的性質是調查權。
《監察法》
第二十二條 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複雜的;
(二)可能逃跑、自殺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
對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採取留置措施。
留置場所的設置、管理和監督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依法應當留置的被調查人如果在逃,監察機關可以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通緝,由公安機關發佈通緝令,追捕歸案。通緝範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應當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監察機關決定。
第四十一條 調查人員採取訊問、詢問、留置、搜查、調取、查封、扣押、勘驗檢查等調查措施,均應當依照規定出示證件,出具書面通知,由二人以上進行,形成筆錄、報告等書面材料,並由相關人員簽名、蓋章。
調查人員進行訊問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證工作,應當對全過程進行錄音錄像,留存備查。
二、怎麼樣才能實現留置權
按照法律規定留置權的實現方式有兩種:
1、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商通過折價使債權受償。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協議折價,主要是為了防止留置權人自行變價從中漁利現象的發生。
2、申請依法拍賣、變賣,從價款中受償。債權人通過折價、拍賣和變賣方式所得價款要大體相當於債權的數額,多出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的部分,由債務人補足。
在當代的社會,目前我們國家《監察法》對於職務方面的一些犯罪行為已經做出了非常明確的規定,但同時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如果要將其他人員留置來進行調查的話,必須要有合法的理由,這一點是非常的明確的,也就是涉嫌貪污賄賂罪刑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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