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委的留置權
《監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依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批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複雜的;(二)可能逃跑、自殺的;(三)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四)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
從《監察法》第二十二條可以看出,留置作為法律規定的監察強制措施,只有在涉嫌犯罪的情況下才能夠使用,而不能作為辦案輔助手段隨意使用。
留置令的審批有着極其嚴格的程序,需要經過監察機關領導人員集體研究決定,設區的市級以下的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需要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
《監察法》對留置期限也做了明確規定,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不難看出,留置期限最長可以達到六個月。
監察機關發現採取留置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解除。
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後,可以根據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被調查人移交司法機關後,留置時間能否折抵刑期的問題《監察法》第四十三條也有了明確規定:被留置人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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